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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100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高梁铺村*组。委托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高梁铺村*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358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原告邻居马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在原告家收到2万元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一年,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紧张和家里有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宽限时日。2015年原告因病住院急需医疗费用,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元,2017年又通过马某某转交原告1000元。原告后续再索要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共借款2万元属实,已偿还本金9000元,2014年、2015年共支付利息2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马某某介绍,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万元年利息600元,被告王某某收到2万元借款后当场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200元。后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两年的利息共计2400元,利息付至2016年6月16日,在此之后共向原告杨某某偿还了本金9000元。2016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借款本金13000元及应付利息660元(按本金11000元,每万元年利息6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利息为66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借借款,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愿意向原告杨某某偿还本金13000元及利息660元,原告杨某某也予以同意,并放弃之后的利息,上述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660元,共计1366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计收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