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谢道荣、甘香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荣,甘香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道荣,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甘香勇,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于2017年5月4日23时许路经横县横州镇公园路南城百货停车处时,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20元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没有锁大锁,二人便决定实施盗窃。随后由谢道荣负责望风,甘香勇持“7”字六角螺丝批撬开电动车的电门锁将该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路经横县横州镇公园路南城百货门前停车处时,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20元的本铃牌二轮电动车没有上锁,二人便决定盗窃。随后,二人共同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甘香勇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谢道荣、甘香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此外,谢道荣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甘香勇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谢道荣、甘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以及谢道荣、甘香勇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道荣、甘香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谢道荣、甘香勇密谋盗窃,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道荣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道荣、甘香勇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二人结伙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谢道荣、甘香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道荣、甘香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甘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人民陪审员 甘香婷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