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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临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谭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临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谭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临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RODOLPHEFRANCOISMARIEFERNANDdeHEMPTINNE(jonkheer),创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涛,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昕(系谭涛丈夫),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临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高临公司、谭涛之间不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谭涛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8日、2月6日、3月17日四次旷工,故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对谭涛多次旷工的事实,公司已提供旷工统计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警告记录等为证,旷工统计表是公司进行内部管理及员工考核的依据,无需谭涛的签字确认,邮件警告说明公司对谭涛的旷工行为进行过警示、提醒义务,公司未扣减谭涛工资是公司人性化管理的体现,并不能说明谭涛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公司与谭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通知书中罗列的其余四项解除事由,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2、谭涛在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告知公司其已怀孕,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多次与谭涛沟通协商,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终止,公司同意支付谭涛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及报销费用4,098.34元,后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谭涛11,360.4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报销费用3,360.40元),故双方最终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4月21日,负责保管协议书的公司法务发现协议书被盗,遂向派出所报了警。现公司只能向法院提供手机拍摄的协议书照片,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但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该录音与协议书照片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又招录了新的前台,公司只需一名前台,现谭涛岗位已有人替代,与其劳动关系客观上也无法恢复。谭涛连最基本的前台工作也做不好,不可能胜任其他岗位,故公司坚决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谭涛辩称,1、高临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口头说要协商解除,会把报销款和8,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其,但其没有同意,是公司自行打款的。高临公司所称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过,至于高临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签订过终止协议书。若法院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其同意退还8,000元经济补偿金;2、其入职以后从未签收过旷工统计表,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也从未收到过高临公司的警告邮件。2016年4月15日高临公司以多次无正当理由旷工等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高临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认为恢复劳动关系不一定要做前台,在工资不变的情况下,其可以做其他岗位,且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是行政专员,并不是前台,否则高临公司也不可能每月支付其8,000元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临公司、谭涛之间不恢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涛于2015年11月23日进入高临公司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谭涛工作岗位为行政专员。2016年4月15日,高临公司向谭涛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现因下列情形,本公司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违反公司员工手册或其他制度的规定(如未按照公司规定递交请假申请,且无故迟到早退);2、欺诈、盗窃和擅自篡改记录,其中包括提交虚假医疗证明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证明(如刻意欺瞒真实请假事由);3、无法多次和/或连续有效工作及工作绩效达不到要求(如因未达到岗位要求,在试用期结束后延期一个月);4、多次无正当理由旷工;5、违反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工作中多次出错、影响公司正常运作,但口头警告后并未引起重视,已被证明不能继续胜任工作岗位”。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谭涛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8日,谭涛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高临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谭涛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4日,谭涛之子曹宇哲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高临公司主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过终止协议书。然终止协议书仅有复印件,高临公司所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从其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确实签订过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庭审中,高临公司又提出,即使协商解除不能确认,谭涛存在四次旷工,高临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谭涛发送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然而,就旷工的事实而言,高临公司举证的旷工统计表未经谭涛签字确认,高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就数次旷工履行过警示、提醒的管理义务,更未就旷工扣过谭涛工资。因此,谭涛旷工的解除理由难以成立。再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必须明确、具体、固定,高临公司2016年4月15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列举了五项违纪事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临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谭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谭涛要求从2016年4月30日起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高临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30日起与谭涛恢复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高临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高临公司)、乙(谭涛)双方的劳动聘用关系于2016年4月29日终止。乙方最后工作日是2016年4月21日。2、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个月工资,合计8,000元。乙方申请报销金额合计4,098.34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将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至乙方工资账户。3、本协议所作的支付构成了就乙方可能提出的、因对乙方的聘用期间及聘用关系和劳动关系之终止而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所有主张的全部和最终解决。乙方承诺不会再向甲方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形式的请求。4、其他事宜双方无争议。……日期:2016年4月2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临公司称该公司与谭涛于2016年4月20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经一审庭审质证,谭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没有签订过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高临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原件,且谭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从高临公司提供的双方谈话录音内容来看,其中虽提及“协商解决”,但对话内容涉及多个方面,并未明确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法证明双方签订过终止协议书,故对《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据此,对高临公司关于双方最终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临公司还称,若法院无法认定终止协议书,该公司将根据2016年4月15日向谭涛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主要依据是谭涛存在多次无正当理由旷工,即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8日、2月6日、3月17日四次旷工,为此高临公司提供了旷工统计表,谭涛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平时由员工自行在考勤系统中签到考勤,而经查旷工统计表并非原始的考勤记录,系由高临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谭涛签收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高临公司称其公司曾对谭涛的旷工行为进行过警告,但其提供的相关警告邮件未经公证,谭涛亦表示从未收到过,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高临公司以谭涛多次旷工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罗列的其余四项解除事由,高临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高临公司与谭涛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项事由均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现谭涛要求自2016年4月30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高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临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