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宏旭与被告汤立勋、汤建勋、汤功勋、汤静贤、汤静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旭,汤立勋,汤建勋,汤功勋,汤静贤,汤静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954号原告曹宏旭。被告汤立勋。被告汤建勋。被告汤功勋。被告汤静贤。被告汤静娟。原告曹宏旭与被告汤立勋、汤建勋、汤功勋、汤静贤、汤静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旭与被告汤立勋、汤建勋、汤功勋、汤静贤、汤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我办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沙柳路23号3-2-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20日,我与被告母亲王雅芝及代理人汤功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我购买王雅芝所拥有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沙柳路23号3-2-2号房屋,协议签订后我就支付房款28000元,王雅芝及汤功勋交付了房屋,我已经办理了契证,我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签订买卖协议后由于王雅芝身体状况不好,行走不便,故双方没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雅芝于2003年2月27日病逝,王雅芝的五个子女也无法聚在一起,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五被告辩称,我们均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0日,曹宏旭与王亚芝、委托代理人汤立勋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约定王亚芝以2.8万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沙柳路23号322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5平方米)卖给曹宏旭,协议签订后,王亚芝本人或者委托儿女尽快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王亚芝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6月12日原告办理了契证。庭审中,五被告均认可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王亚芝”系当时笔误,实际应当为“王雅芝”。另查明,王雅芝于2003年2月27日死亡,王雅芝丈夫及王雅芝父母均先于王雅芝死亡。王雅芝育有五名子女,长子汤功勋、次子汤立勋、三子汤建勋、长女汤静贤、次女汤静娟。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雅芝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则出卖方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因出卖人王雅芝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宏旭与王雅芝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汤立勋、汤建勋、汤功勋、汤静贤、汤静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曹宏伟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沙柳路23号3-2-2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