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伍于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伍于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21世纪花园10栋。法定代表人:杨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于青,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于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立学、代俊斌,被上诉人伍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伍于青的诉讼请求,并由伍于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1月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的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补偿协议,其中一个重要条件是华润公司的长输管线从伍于青的房脚下的宅基地处穿越。但华润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条件不存在。2、华润公司的长输管线未穿越伍于青的房屋,其在一审中提交了钟祥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所作的长输管线(文集段)定向穿越勘察现状图,但一审未予认定,且不予准许华润公司提出的对涉案管线进行勘察鉴定,径行采信和解协议,于法无据。二审中,华润公司已经查找到2005年燃气管线竣工资料中的“燃气管线过311省道平面图”,明显标识该处管线未穿越伍于青的房脚。伍于青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伍于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润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向伍于青支付经济补偿款37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伍于青在钟祥市文集镇××层砖混住宅楼,同年12月华润公司的天然气长输管道定向施工穿越伍于青的房屋,后房屋出现多处细细的裂缝。伍于青多次向多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14年12月17日,钟祥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伍于青的房屋作出房屋安全鉴定书,认定伍于青的房屋为B级(危险点房)。2016年1月8日,钟祥市住建局、质监站、造价站、燃气站、华润公司、祥劲公司及文集镇镇长、书记、何埂村书记在伍于青家召开了现场协调会,伍于青与华润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华润公司就管道下穿向伍于青支付37.824万元。协议签订后,华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伍于青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华润公司一审辩称:1、伍于青的房屋受损与华润公司的管线施工无因果关系,华润公司不应支付补偿款;2、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协议,现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补偿款。一审查明事实,2005年12月钟祥市金烨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天然气长输管线穿越钟祥市文集镇何埂村。2012年11月钟祥市金烨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润公司。2014年,伍于青所有的位于钟祥市文集镇××层砖混住宅楼开裂。经鉴定,该房屋为B级危房。伍于青认为其房屋开裂原因系华润公司输气管道从其宅基地处穿越所致,遂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及华润公司反映。2014年12月,伍于青向华润公司提交了《房屋安全鉴定书》。2015年3月31日,华润公司向伍于青出具了《关于长输管线穿越房屋基础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书认为伍于青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书》未说明房屋裂纹的产生原因与华润公司天然气管道穿越有何关联,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其方案有两个:方案一是伍于青房屋整体拆迁。其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补偿内容、标准给予计算补偿金额,没有补偿标准的,请第三方有鉴定和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和评估报告,按鉴定和评估报告结果计算补偿金额。方案二是管道改迁。对于伍于青的房屋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房屋裂纹做出是否由于天然气管道穿越所致的结论报告;报告结论是天然气管道穿越所致,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裂纹房屋给予评估,按评估结果给予赔偿,并将赔偿金额及依据上报大区、集团审批。2015年5月14日,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房屋损害鉴定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申请文集镇政府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伍于青房屋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鉴定工作在鉴定费用取得一致后开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不得单方面接触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当事人如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调解程序终止,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后,因故该鉴定未能进行。伍于青多次向政府相关机关反映、上访,并与华润公司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1月8日,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在伍于青家召开了现场协调会,质监站、造价站、燃气站、华润公司、祥劲公司等单位负责人、相关技术人员及文集镇镇长、镇委副书记、何埂村书记、伍于青夫妇均参加了会议。伍于青、华润公司双方就伍于青房屋开裂补偿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由华润公司向伍于青支付37.824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使用费、房屋维修补偿费、搬家费、误工费及过渡费等一揽子费用。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对上述协议条款内容无异议、认可,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诈、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协议签订后,华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3月10日,伍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润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款37.824万元。2014年3月19日华润公司投资人由上海华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华润燃气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华润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经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了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华润公司是否可以以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为附条件协议,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伍于青要求华润公司依《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所谓附条件合同,就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华润公司主张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协议,且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所争《和解协议》首部所载内容是对已发生事实的陈述,并非附条件,故华润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伍于青与华润公司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伍于青要求华润公司依协议约定支付37.824万元有理,予以支持。庭审中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请求对其燃气管线走向进行勘察鉴定,对该鉴定申请一审不予准许。天然气管道具有其特殊性,必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修,清楚管道铺设的具体位置为华润公司的职责,保存管道铺设设计图纸及铺设线路图为基本要求,华润公司对铺设的长输管道是否穿越伍于青脚处应该知道,华润公司以公司人员变动为由声称图纸丢失不清楚管道铺设的准确位置,理由过于牵强。即使图纸丢失,因该图纸保管不善导致的后果也应由华润公司承担,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案件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于青和解款37.824万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3元,减半收取3486.50元,由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本钟祥市天然气管道穿越工程竣工资料,其中一份钟祥市天然气长输管线过311省道穿越平面图,拟证明管线未穿越伍于青的房脚处的宅基地。伍于青质证称,在本案二审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华润公司一直声称竣工资料丢失,且该工程已经竣工10余年,华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份竣工资料纸张很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补充查明,2016年1月8日是,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的《和解协议》首部第1条内容为:“鉴于:1、2005年10月,原钟祥市金烨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收购后名称变更为钟祥华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长输管道从乙方(伍于青)位于钟祥市文集镇××号的房屋脚下的宅基地处穿越。”还查明,2016年4月21日,华润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驳回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公司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鄂08民终4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润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主要理由认为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的《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以及二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2017年8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申1298号民事裁定:驳回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的《和解协议》的首部第1条是否系该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以及华润公司是否应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伍于青补偿款37.82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条中的所谓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本案中,华润公司认为《和解协议》首部第1条中关于华润公司的管线从伍于青房屋脚下宅基地穿越这一事实为协议生效的条件。经本院审查,首先,从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和解协议》的背景来看,华润公司在协议签订前,由于对管线是否从伍于青房屋脚下宅基地穿越的事实不确定,便申请鉴定,后因故未做鉴定。在此情况下,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华润公司才同意签订该协议。由此可见,华润公司是在鉴定未成的情况下作出的让步或妥协,这也符合和解的一般做法;其次,从华润公司与伍于青签订的《和解协议》的首部第1条内容可见,华润公司的管线从伍于青房屋脚下宅基地穿越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达成的一个事实,并基于双方达成的这个事实进行补偿伍于青的损失,而不是双方约定的将来不确定的一个事实,待将来这个事实确定后再由华润公司进行补偿。因此,华润公司认为《和解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华润公司二审提交的拟证明其管线未从伍于青房屋脚下宅基地穿越的竣工资料因与本案审查的焦点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润公司在对《和解协议》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被人民法院裁判驳回,又以《和解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请求不履行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即支付伍于青补偿款37.824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上诉人钟祥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许德明审判员 肖 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琼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