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平利县城关镇。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李某某酒后驾驶陕GT30**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吴某,由平利县北环路方向驶往新正街方向,22时37分,当车辆行至东二路供水公司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拐弯张某某驾驶的陕GD6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张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体内抽取的血样样本送至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进行鉴定,血醇检验结果其血醇浓度为106.8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表示已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2016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吴某、马某某吃晚饭时饮用雪花牌啤酒约二瓶,酒后被告人驾驶陕GT30**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吴某,由平利县北环路方向驶往新正街方向,当日22时37分,当车辆行至东二路供水公司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左拐弯张某某驾驶的陕GD6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12月10日凌晨,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取样。2016年12月13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体内血醇浓度为106.89mg/100ml。2016年12月23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马某某、萧某、陈某、王某、石某某、张某某证言,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抽取血液样本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排除了合理怀疑,且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小健审判员 王得举审判员 贾晓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