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雪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雪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雪超,男,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小学文化,捕前住永清县。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雪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1023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雪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雪超伙同邵某、范某、张某2、王某(四人已判刑)及任一鸣、张雷(二人在逃)等人欲对永清县曹家务乡北曹家务村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宛井维、张某1家中实施打砸,并准备了镐把、口罩等工具。当晚23时50分许,邵某指使黄雪超及范某、张某2、王某、任某、张某3等人跳墙进入宛井维、张某1夫妇家中,持镐把砸毁宛井维、张某1家中玻璃和室内家具等物品,并将宛井维、张某1打伤,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宛井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黄雪超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黄雪超供述、被害人宛井维、张某1的陈述、证人邵某、范某、张某2、王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雪超伙同邵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雪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黄雪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雪超伙同邵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对上诉人黄雪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