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祥恒与黄艳梅、伏修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艳梅,赵祥恒,伏修建,赵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艳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祥恒。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伏修建。原审被告:赵祥生。再审申请人黄艳梅因与被申请人赵祥恒、二审被上诉人伏修建、原审被告赵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03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艳梅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33.6万元,而非是生效判决认定的48.6万元,在前次诉讼中,被申请人当庭承认前次诉讼与本案诉讼是同一事实;2.本案借款20万元的这笔是高额利息;3.申请人已经替被申请人偿还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4、这些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申请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予以再审改判撤销(2017)苏03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赵祥恒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黄艳梅与伏修建夫妻二人向被申请人赵祥恒所借的4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所借款项均为二人签字认可的,并且在签名处又两人的指纹,我们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件不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6日,申请人黄艳梅与伏修建向赵祥恒出具借条约定,借到赵祥恒现金200000元。赵祥生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伏修建、黄艳梅还向赵祥恒出具了借条约定,借到赵祥恒现金300000元正。赵祥生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申请人认为20万元是利息,30万元是本金。前者20万元是后者30万元本金的利息,并且是当日同时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逻辑。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前次诉讼(2014)开民初字第92号案中的相关材料,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33.6万元。因为在前案开庭笔录中,被申请人明确借款是由不同时间不同本金额进行计算后综合形成本案二张借条,因为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这些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黄艳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艳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 文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珠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