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丁寿、王仙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丁寿,王仙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540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857745992A。法定代表人:董伦山,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东,男,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陈丁寿,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王仙寿,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丁寿、王仙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东、被告王仙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丁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丁寿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其中2017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暂计2064.56元,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2.依法判令王仙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陈丁寿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三十六个月,并由王仙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丁寿于2016年11月21日利息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8月4日尚未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2064.56元,经多次催讨均借故不还,严重侵害了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王仙寿辩称,对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陈丁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陈丁寿以经营茶叶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桥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2014年10月28日,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丁寿、王仙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60003052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首笔执行月利率9.4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陈丁寿作为借款人、王仙寿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周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8日向王仙寿指定存款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陈丁寿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月利率9.45‰,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该贷款期限届满后,陈丁寿仅偿还借款利息1482.04元,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64.56元。上述事实有周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仙寿的庭审陈述、王仙寿、陈丁寿的身份证复印件、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易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陈丁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60003052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记录清单、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明细清单复印件等各一份为证,由于陈丁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书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丁寿、王仙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丁寿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丁寿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因陈丁寿违约,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王仙寿应对陈丁寿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丁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丁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7年8月4日的利息2064.56元,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王仙寿应对陈丁寿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王仙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丁寿追偿。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陈丁寿、王仙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