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英宁、李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英宁,李翠连,黄英楠,王有凤,黄英奎,庞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04号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港路388号12幢2层205号。组织机构代码:09463044-0。法定代表人:黄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源、王丹丹,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宁,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翠连,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黄英宁妻子)。被告:黄英楠,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王有凤,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黄英楠妻子)。被告:黄英奎,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庞小梅,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黄英奎妻子)。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源贷款公司)与被告黄英宁、李翠连、黄英楠、王有凤、黄英奎、庞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源、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宁、李翠连、黄英楠、王有凤、黄英奎、庞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贷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万元给原告;并判令六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89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4、判定原告对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玉林市城站路西侧4幢3号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108万元)、本案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费、本案律师服务费8959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系兄弟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12月起三被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6日借款现金5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含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30‰,三被告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玉林市土地使用权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还包括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本公司员工梁海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9万元,同日,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1万元;同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0万元;同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60万元;同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帐户转账150万元。2015年12月24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黄英宁、李翠连、黄英楠、王有凤、黄英奎、庞小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系兄弟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12月起三被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6日借款现金50万元。由被告黄英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洪建人民币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借款人:黄英宁,2014.12.26”及收款用款说明“我们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张洪建向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现金50万元,这笔现金是为了解决原告苏宇林起诉讼被告黄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玉区法民初字2761号]。我用借到的这笔现金在玉林法庭当庭交付给了苏宇林,案件结案。特此证明。收款人:黄英宁,2014年12月26日”各一份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含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30‰,以三被告名下位于玉林市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三被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5-1)约定,“由原告借款200万元给三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付,三被告必须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在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本公司员工梁海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9万元,同日,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1万元;同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0万元;同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60万元;同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间介绍人张洪建向黄英奎账户转账20万元;五次共向被告账户转款15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15年12月24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8万元,也订立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追讨,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因追索欠款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英宁、李翠连、黄英楠、王有凤、黄英奎、庞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共同向原告借款,均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转账汇款回单(通过转账给被告黄英奎的账户)凭证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依据《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9590元,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律师服务费89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原告请求判定原告对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玉林市城站路西侧4幢3号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例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物,原、被告已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被告黄英宁、李翠连、黄英楠、王有凤、黄英奎、庞小梅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翠连、王有凤、庞小梅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未能证明该借款是“李翠连、王有凤、庞小梅”的行为,且原告原、被告已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借款是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共同借款,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是夫妻存续其间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归还借款本金218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180000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应赔偿律师服务费89590元给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判定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玉林市城站路西侧4幢3号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40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758元,由被告黄英宁、黄英楠、黄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