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世成、段辉平与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田,刘洪君,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2467号 原告:杨昌田,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刘洪君,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79613286J。 法定代表人:杨德彦,执行董事。 原告杨昌田、刘洪君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渝川金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昌田、刘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田、刘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645.65元及2017年8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税费128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沿中路岭秀郡XX幢XX层XX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420465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渝川金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票据、交房承诺书、类案判决书3份等证据,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原告杨昌田、刘洪君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0XXXX),原告杨昌田、刘洪君购买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位于武胜县沿口镇沿中路岭秀郡XX幢XX层XX号房屋。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其预测建筑面积共98.73平方米……第五条……此商品房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58.74元,总价款420465元整……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5……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5、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该时限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时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小于第十条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99465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另查明,被告渝川金冠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交房承诺书,承诺最迟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渝川金冠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杨昌田、刘洪君交付涉案房屋,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问题,由于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从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645.65元﹙399465元×642天×0.0001﹚及2017年8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税费128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昌田、刘洪君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645.65元; 二、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昌田、刘洪君支付2017年8月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项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3994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1元,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