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某1与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陆某2,陈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511号原告兼第三人陆某2法定代理人:陆某1(陆某2之父),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本市。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胡培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龙,工作人员。第三人:陆某2,男,2007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本市。第三人:陈珂,女,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1诉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1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于原、被告愿意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审 判 长 华苏芳审 判 员 盛华敏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