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6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鄢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正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王大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6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正强,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王大驰,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周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鄢正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原审被告王大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鄢正强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渡往马蹄方向行驶,行驶至乡村道马蹄至茶园线1公里9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大驰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鄢正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富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鄢正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大驰负次要责任,李富军无责任。鄢正强受伤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11月7日原告因骨折术后再骨折再次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之伤于2017年5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3、右股骨骨折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7500元,左胫腓骨骨折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鄢正强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鄢正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鄢正强为被保险人。被告王大驰驾驶的贵C×××××号车的所有人为王大驰,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已支付鄢正强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大驰已支付鄢正强医疗费43000元。3、鄢正强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文分(1955年10月8日出生)、二女鄢别红(2002年11月15日出生),陈文分共生育有6个子女。4、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李富军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鄢正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垫付医疗费、修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611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相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大驰辩称原告为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过错责任认定较为合理,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大驰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6729.2元,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31417.9元[38873元÷365天×(55+240)天],被告辩认可住院期间的,二次住院及鉴定后的三期扩大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300日,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整个伤情进行了综合判断,基本能够反映出原告之伤造成的误工期间,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240天,对于计算标准,被告并无异议,认定原告误工费25560.33元(38873元÷365天×24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5027.82元[38873元÷365天×(55+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的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38246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8861.04元(38246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0元(55天×100元/天),被告辩计算标准和天数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酌情认定80元/天。根据治疗天数计算5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5天×8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180天×40元/天)。被告辩计算标准和天数过高,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辩称应按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双方过错大小,酌情支持6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7500元,被告辩称扩大部分损失不予承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扩大的损失部分金额为多少,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6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符合鉴定发票金额,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伤情的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基本符合原告的就医和鉴定情况,应予支持。10、医疗费,原告主张166340.67元(8200元+135119.21元+23021.46元)。经核实医疗发票,共计金额176340.67元(8200元+145119.21元+23021.46元),原告主张金额中扣除了被告太平保险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此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76340.67元。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998元,并提交了相应金额发票,被告辩称发票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到出具发票单位加盖了公章,结合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发票金额基本符合修理费用,应予支持。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346元(其中原告之母陈文分:19201.68元/年÷365天×295天÷6=2586.53元,原告二女鄢别红:19201.68元/年÷365天×295天÷2=7759.59元),被告辩称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鄢正强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陈文分(1955年10月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需赡养20年),二女鄢别红(2002年11月1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需抚养5年),原告请求抚养费计算标准为19201.68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27335.24元。关于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鄢正强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李富军不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太平保险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侵权人王大驰赔偿。因被告已先行支付了费用,应予扣除,综上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被告王大驰应赔偿原告78600.57元[(527335.24元-122000元)×30%-43000元]。被告王大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是自己出院疗养,导致第二次骨折与事故没有关系。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病历资料,原告第二次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是在病情相对平稳后自行要求离院,原告在病情相对平稳后提前出院,自行在家休养恢复,其目的是能够减少医疗费用,因此原告的行为并非故意扩大损失,相反是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原告再次住院是因为骨折手术后钢板断裂造成骨折术后再骨折,因此原告二次骨折与交通事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王大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二次骨折是故意或过失造成,根据生活常理,原告为了减少医疗费用第一次自行出院,不可能再次故意造成二次骨折,而原告第二次骨折时距第一次骨折手术长达四个多月,应当确信骨折已基本愈合,原告对第二次骨折亦无过失,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正强各项损失112000元。二、由被告王大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正强各项损失78600.57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3元,由被告王大驰负担300元。一审宣判后,鄢正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被甩出车外,已经转化为“第三人”,因此贵C×××××号摩托车的交强险122000元应当赔偿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原审被告王大驰、太平保险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该条授权性规范,专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受害人”指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上诉人鄢正强是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无论其是在车上或者是在车外伤亡,均并不属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情形。因此,鄢正强仍然属于本车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上诉人鄢正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鄢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