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重财与王想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重财,王想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273号原告:陈重财,1974年4月8日出生,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被告:王想成,1974年3月6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重财诉被告王想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重财、被告王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重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装修款26.8390万元及利息(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个月计算至法院判决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县口的楼房进行装修,协议约定装修工程造价67.2万元(包括人工和装修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空调、空气能、高碳暖气项目从合同中去掉,合同总价也相应减掉18万元,总价为49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前后支付原告278910元,其中包括空气能项目的45300元,通过原告向不在合同内的玻璃房项目支付的10000元,所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3610元。被告因要开始营业,对工期要求很紧,在环境气温很低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原告带人继续施工,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施工,于2015年农历腊月初五将工程交付被告竣工验收,保证了被告如期开门营业。剩余工程和收尾工程约定2016年1月25日竣工,原告都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工,被告在合同上亲自书写确认竣工验收事宜。但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主张。王想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合同是在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但10月25日就开工了,当时我就付给原告6万元材料款,但原告施工进度非常缓慢,所使用的材料也是次品,工程我也没有验收,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完工日期为元月25日,也未完工。被告代理人补充发表答辩意见称,工程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1,原告称被告将空气能从工程中去掉由他人负责不是事实,是原告交由他人施工,且工程价值为18万元不是事实;2,原告起诉称玻璃房是合同之外的工程不是事实,玻璃房是合同项目;3,原合同第4项第二款工程竣工后25日验收,几月份未约定。被告并未验收,合同上签字是对原合同第4项第二款的补充,不是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2.原告起诉要求的26.8390万元剩余装修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以原告未完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平面图纸2张、工程效果图3张、工程完工后的照片6张证明原告已完工。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完工和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该组证据,一是图纸没有制作单位亦没有名称,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效果图是工程完工后可能产生的效果,并非实际效果,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三是工程完工后的照片6张,照片无拍摄时间且照片并不是原告所装修工程的全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照片8张,证明5楼壁纸未作但腻子已完成;3、4楼上下水已到位;5楼油漆未作好,被告私自拆除;卫生间瓷砖是被告装修时打掉的,不是原告的问题。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上下水的问题证明未完工、瓷砖问题照片无法证明、5楼的灯带拍照的时间是否系原告装修后所拍无法证明、油漆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油漆活未作好,不能证明原告其他目的。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目的实际是为证明其除5楼油漆外,其余已完工。但照片的拍摄时间原告无法佐证且该组照片仅仅为工程的极小部分无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其他工程。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装修合同原件,证明工程项目及已完工情况;同时证明空气能已从工程中去除。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无法证明空气能去除内容,亦无法证明完工工程内容。对于该组证据,虽然有被告书写的”一、二楼在2015年农历腊月5日全部交工营业,剩余部分2016年元月25号竣工”的字样,但该内容之后并无被告另行签署的名字及时间,且该内容之前的原合同条款为双方约定可以补充协议的条款,该部分明显是合同的附加内容而非被告验收后的签字确认的内容,且原告亦陈述该内容是在其施工过程中被告书写的。故对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要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旨在证明空气能从合同中去除,但在本院二次组织双方对录音、录像进行举证质证时,原告未提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因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与证人张某1订立了维修协议,被告共计支付张某1维修费用17.5万元。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张某1从事的项目有新作的,有维修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该证人证言,因张某1系个人,其所作报价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陈述其施工时对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施工,并未细分为维修、重作和新作故对于维修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其证言仅能证明应被告要求其对当事人诉争的装修工程进行过维修。2,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和空气能有关的工程是应原告要求作的,后因原告未再联系,其又和被告达成协议,对空气能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合计23万,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支付20万元。该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部分认可。对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争装修工程中空气能部分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装修协议,一是证明工程总价、施工的基本内容、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时间;二是证明手写内容是在补充开业时间和竣工时间,并非验收内容。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手写内容如果是补充,应当补充在条款之后,不应该补充在最后。对于该证据前述原告举证时已进行分析,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4,维修合同、照片45张(其中3张证明电路设计及壁纸存在问题,20张证明二楼未完工情况、质量不合格及返工后的现状,22张证明5楼未完工的情况及质量不合格的情况),证明2016年春节后,被告多次叫原告维修工程,但原告一直未作,被告只好另行维修并做了未完工程,同时还证明该工程费用为17.5万元。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于照片3张中电的问题,因为3、4楼的电不是原告施工的内容,不认可;(2)对于20张照片中2楼的问题,原告前期装好了,这是属于被告自己拆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问题;(3)对于22张照片中5楼的问题,和原告想证实的相应征,证明5楼腻子打了,顶也吊了;(4)对于装修维修合同,维修人并未通知原告,且合同可以随便打印,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维修合同及维修明细报价表,系被告和案外人(本案证人)张某1所签,对于报价的价格亦是双方约定,并非相关有资质的国家机关或鉴定机构认定,故不予认可;对于照片仅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但对于未完工和存在瑕疵的具体内容,因照片部分系被告自行拆除后拍摄,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有瑕疵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据,证明被告付款为31.3577元(其中收条12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销货清单2张)。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2016年韩瑞军所打收条的3500元不认可,因为当天是农历腊月二十八,我当天和韩瑞军一起走回家的;(2)2016年1月27日的1万元不认可,因为是制作玻璃房的钱,不属于工程款;(3)2016年销货清单不认可,壁纸原告已经购买了;(4)2016年6月6日收条5100元不认可,因为原告不认识卢元进;(5)2016年12月22日5500元转账不认可,因为这也是制作玻璃房的费用;(6)2016年2月2日算账清单中未打条的1.011万元不认可,因为计算到2016年2月3日中的4.27万元中了。对于该组证据中2016年1月27日陈重财书写收条的1万元,其中明确写明为五楼玻璃房工程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玻璃房为合同内容,故该1万元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工程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1月26日2份销货清单中的3067元,销售人员署名为马丽,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马丽和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6月6日卢元进书写收条的51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卢元进和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收款人均为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故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2947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陈重财为被告位于××县口的楼房进行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县口的楼房进行装修,协议约定装修工程造价67.2万元,协议在工程价款之后共有七部分,其中第一、二、三部分为装修工程施工的项目,第四、五、六部分为工程质量、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竣工验收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七部分为双方对于协议生效时间及对于可以附加协议内容的约定。协议第三部分为空调及高碳暖气安装的约定,约定该部分由原告安装。该协议第四、五、七部分还约定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继续为被告施工至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但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完全完成装修协议中的装修内容。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初六开业时使用了原告的装修成果,但事后被告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曾维修了一次,但被告在之后使用的过程中,仍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要求要求原告继续维修,但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将空气能热水机部分交由案外人张某2施工,原告与张某2协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8万元,原告支付张某2工程款3万元,张某2施工完毕,但原告未支付张某2空气能热水机尾款5万元。后于2015年12月原告又要求张某2作空气能冷暖机1-5楼的,张某2报价15万元,原告与张某2系口头协议,未确定施工亦未真正施工。2016年11月,被告又和张某2达成协议,要求张某2继续作空气能冷暖机,张某2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张某2的要求支付了张某25万元尾款及15万元空气能冷暖机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虽然简单,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扣除总造价的20%作为维修金,原告维修,然后由被告付清原告款项。故原告起诉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其尚未完全竣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完成了该工程一、二楼的装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虽然根据庭审情况被告确实于2015年农历腊月初六对原告的装修进行了使用,但被告对原告装修的工程再次进行了装修,对质量是否达标的问题因被告已实际进行了再次装修,丧失了鉴定基础,本院无法查明,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作装修工程存在瑕疵,同时原告虽然对此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重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陈重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志军审 判 员  钱永杰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