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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2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金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金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7200号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娜,女,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亚投公司)与被告金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被告金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亚投公司不支付被告金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804元;2、原告亚投公司不支付被告金娜经济补偿金12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金娜入职我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804元。2017年3月8日,我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原总经理职务时遭到拒绝。2017年3月13日,被告金娜与原总经理等一起申请仲裁。属于集体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金娜经济补偿金12900元,但同意支付被告金娜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13345元。请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娜辩称,2015年10月15日,我入职原告亚投公司,担任项目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3月8日,原告亚投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并接管了公司所有材料。2017年3月13日,我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正确。请依法判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娜入职原告亚投公司,担任项目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为8600元。原告亚投公司未支付被告金娜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3345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金娜离开原告亚投公司申请仲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亚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12月2日,劳动合同的第一、二页。证明被告金娜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证明被告金娜担任项目经理还担任财务负责人。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被告金娜2017年3月10日至12日未上班。同年3月13日,申请了仲裁。被告金娜对原告亚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封面系本人签名,但劳动合同内容不完整,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2017年3月8日,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通知休息5天,到13日去上班,发现公司已更换了门禁。在门口等了2个小时,也无法正常工作,于是申请了仲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亚投公司提供证据1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亚投公司与被告金娜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金娜离开原告亚投公司后,原告亚投公司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亚投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刘彦超总经理职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娜入职原告亚投公司,担任项目总监一职,月工资标准为86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亚投公司与被告金娜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3月8日,原告亚投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免去刘彦超总经理职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亚投公司未支付被告金娜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期间的工资13345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金娜离开原告亚投公司,申请仲裁。同年6月16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天劳人仲裁字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400元(8600元/月×9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日至3月12的工资13345元(8600元/月+8600元/月÷21.75天/月×12天);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900元(8600元/月×1.5个月)。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的问题。2017年3月13日,被告金娜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亚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亚投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亚投公司同意支付被告金娜2017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13345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基数,应以劳动者获得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本案被告金娜于2015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亚投公司,双方应当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已满1年以上。故原告亚投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金娜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原告亚投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金娜正常工作一倍的工资,原告亚投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金娜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一倍的工资94600元(8600元/月×11个月)。因被告金娜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即原告亚投公司支付被告金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77400元。原告亚投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金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7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被告金娜要求与原告亚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告知原告亚投公司。被告金娜离开原告亚投公司,并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亚投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金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年3月13日,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娜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娜工资13345元;三、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娜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400元;四、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金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以上款项,限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亚投联合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