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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焕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焕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5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焕盛,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焕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浙0326刑初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焕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焕盛经手机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在平阳县公园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30元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焕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涉案毒品以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焕盛上诉称,自己本没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是公安民警安排线人诱骗自己犯罪,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林某、叶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司称笔录,物证手机1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拘通知书,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焕盛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焕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黄焕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交易的毒品已经被当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已从轻处罚。黄焕盛接到毒品求购电话后,为倒卖牟利,即刻答应并主动联系毒品上家,购入毒品后转手倒卖给林某。黄焕盛贩卖毒品主观意图明确,行为积极,其上诉提出受到犯罪引诱并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焕盛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原判未认定其系毒品再犯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