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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福民与吉州区人民政府、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民,吉州区人民政府,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初32号原告王福民,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龙帮,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福民之子。被告吉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城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区长。委托代理人黄冈红,吉州区法制办主任。被告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州区兴桥镇兴桥街*号。法定代表人杜卫华,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华义,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民因要求确认2016年5月14日与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帮,被告吉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冈红,被告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华义、杨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民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福民作为乙方与甲方吉州区昌吉赣客运专线(吉州段)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丙方兴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被告吉州区人民政府在信息未公开,拆迁程序不合法,测量面积有误,交易未完成的前提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实施条例》、《物权法》、《信息公开条例》、《合同法》、《侵权法》的规定,对原告福民的住宅进行非法强制拆迁,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福民房屋强拆现场图片、视频及拨打110报警通话记录光盘,证明房屋非法拆迁是政府与中铁公司联合实施;2、(2016)赣08行初47号、(2016)赣0802行初18号、(2016)赣08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各一份,证明拆迁信息未公开;3、吉安市高铁站前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一份,证明王福民房屋在城区规划范围内,应按城市房屋标准进行赔偿;4、房屋照片,证明被拆迁房屋状况;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福民是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6、王福民、王龙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7、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补偿存在欺骗;8、强拆人员口述笔录,证明是兴桥镇政府及吉州区政府组织社会人员及中铁公司联合实施强拆行为;9、关于昌赣客专征地拆迁奖励时段的决定一份,证明政府拆迁存在威胁;10、兴信访复字[2017]1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强拆过程中在业主口头警告下殴打业主;11、吉区发改审批字[2016]80号文件一份,证明吉州区发改委关于吉安西客站农民征迁安置房立项的批复;12、王龙帮被打伤赔偿协议书,证明强拆过程中有殴打行为;13、昌吉赣房屋拆迁明细,证明赔偿标准不一致,显失公平。被告吉州区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强拆行为是吉州区政府的行为;2、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吉州区政府没有进行信息公开,且政府信息公开不是征收工作的法定程序;3、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拆的房屋在高铁新区建成前并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此只能按农村房屋标准进行补偿;4、证据4、5无法相印证,真实性存在异议;5、对证据6无异议;6、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的内容补偿标准、金额等内容与省政府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不存在欺诈,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8的关联性存有异议;8、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威胁;9、对证据10的关联性存在异议;10、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协议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安置房由政府建设;11、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12、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兴桥镇政府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政府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补偿标准进行拆迁和补偿;4、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证明所有的拆迁补偿都是经过测绘评估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它证据质证意见与吉州区政府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吉州区政府答辩称:1、吉州区政府不是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2、昌吉赣高铁客运专线项目合法,该项目已经国家发改委发改基础[2014]2247号、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选字第赣规选字[2014]022号、国家林业局林资许准[2015]401号、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6]710号、国家水利部水保函[2014]274号、江西省环境保护厅赣环评字[2014]173号、中国铁路总公司、江西省人民政府铁总办函[2015]339号等一系列文件的批准,该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性不容质疑。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非吉州区政府;3、征收方动迁程序合法,测量评估规范,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是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自愿拆除了自家的瓦片、院内钢棚及回收其它的建设材料,直至残房后交由征收方完成剩余拆除工作,并如期拿到了最高标准的搬迁奖励,征收方的工作符合法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的“三性”,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所诉行政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吉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8条,证明吉州区政府不是签订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主体;2、《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吉州区政府非协议当事人一方,且原告作为协议中的一方已签名并加盖手印;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蒙西至华中铁路煤运通道江西段项目征(占)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151号),证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有关补偿情况符合赣府厅字[2014]151号文件规定;4、《选房单》,证明原告同意按征迁安置方案选址进行“一户一宅”重新建房安置。原告王福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应适用第7条,由县级政府进行包干;2、对证据2协议书中有很多补偿没有进行约定,并未按照省政府的标准进行补偿;3、对证据3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省政府的补偿标准少了一个区位补偿价;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兴桥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兴桥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5月14日,镇政府与原告通过平等协商就征地拆迁补偿事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2、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镇政府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无据。镇政府受吉州区昌吉赣客运专线(吉州段)项目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征地拆迁工作,2016年5月14日与原告方达成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征地补偿款也依约全部支付原告方,协议已履行完毕。3、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告起诉的目的实际上是对安置补偿不满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原告对其安置补偿不服,应当先依法申请裁决后才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兴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字[2014]151号文件及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吉区府办字[2015]131号文件,证明高铁项目系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公益项目,并规定了昌吉赣高铁征收补偿标准;2、致良源村民的一封信,证明镇政府对征收对象进行了公告;3、房产测绘图,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了评估,原告方未提出异议;4、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镇政府受拆迁领导小组授权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5、领条、支付凭证、借记卡签收表,证明被告已履行约定支付相应拆迁款,原告也签字同意领取该款,系对拆迁协议的再次确认;6、选房单,证明原告签订协议后对安置房进行了选择,也是对拆迁协议的再次确认。原告对兴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所提供的举证内容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相符;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3测绘图有误,与签订协议有误;4、对证据4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协议后才发现程序不合法,测绘结果有误;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卡和我们签收是同一天给的,不是分次给的;6、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再确认协议无关联性。吉州区政府对兴桥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领条、支付凭证,证实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蒙西至华中地区煤运通道江西段是江西省2014年开工的重点铁路项目,为推进项目的进程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6日印发了《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蒙西至华中铁路煤运通道江西段项目征(占)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及规费缴交标准的通知》(赣府厅字[2015]151号)。2015年12月24日吉州区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省政府通知及《吉安市中心城区片评估指导标准》、吉府办抄字[2010]24号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印发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房屋征收有关奖励标准的通知》。原告王福民家的房屋正处于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征收范围。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福民作为乙方与甲方吉州区昌吉赣客运专线(吉州段)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丙方兴桥镇政府协商达成《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王福民房屋等补偿349826.2元,同时对其在协议时间完成搬迁的进行奖励72872.8元,合计422699元。协议第二条付款及搬迁拆除方式约定:丙方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报经甲方审核后,在15天内将拆迁补偿款拨付给乙方。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甲方按乙方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其拆迁正房建筑面积奖励再予以发放…。附1、房屋测绘调查登记表;2、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同日,王福民出具了“收到昌吉赣客运专线房屋拆迁补偿款349826.2元”及“领到昌吉赣客专项目农房征收在规定期间内完成搬迁奖励人民币72872.8元”的领条。协议签订后,王福民自行拆除了房屋的瓦片及可回收的部分等,该房残余部分于2016年12月28日,被高铁施工方进行“清表”工作时全部推倒。房屋拆迁款及正房奖励金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5月30日汇入王福民签收认可的中国银行“6217xxxxx”银行卡内。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福民还参与填写了在安置地良源小区东区2栋东侧重新选址建房,选房序号为60号。2016年12月28日,高铁施工方进行全面“清表”工作,因拆除房屋行为与原告王福民方发生纠纷。为此,王福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2016年5月14日与兴桥镇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测绘面积有误,少计算了面积,补偿金额有误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6年5月14日原告王福民与被告兴桥镇政府签订的《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通过协商自愿达成,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原告对此也未持异议。该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原告以签订协议时测绘面积有误,计算错误,拆迁程序不合法为由,诉请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未提供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莉审 判 员  吴 山审 判 员  罗英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虎广书 记 员  陈 翔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