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国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浪,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阳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梁国浪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16830)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岗美镇木材检查站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执勤民警对梁国浪进行吹气测试并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国浪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酒精浓度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勘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梁国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国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裕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