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768王庆科与罗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科,罗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768号原告:王庆科,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罗发荣,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庆科诉被告罗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1300元整及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的利息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的利息和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计算从2017年6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罗发荣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庆科借款513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7年5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4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8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海平(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