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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某国与童某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国,童某国,童某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1750号原告:陈某国,男。委托代理人谭登高,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童某国,男。委托代理人陶韬,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童某友,男。原告陈某国诉被告童某国、童某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陈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童某国与原告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费19200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2014年2月6日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童某国身为人民教师,欺骗我不识字,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便将位于彝良县海子镇海子村田湾组的地名为红堡堡的土地,以其父亲童某友的名义出卖给我。并与我签订了《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字和手印均是童某国本人所为,协议签订后,我便将土地转让费19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童某国。过了一段时间,我才知道与我签订协议的人是童某国,不是童某友。综上,被告童某国未告知原告其真实姓名,假冒其父亲名义将属于海子村田湾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出卖给原告,未经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认可,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骗取原告的土地转让费应当返还。被告童某国辩称,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童某国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原告诉称的转让协议是童某国受童某友的委托与其签订,转让费已经全部交给委托人童某友,被告童某国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原告违反契约精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童某国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某友辩称,土地是我委托童某国给我出让的,我年龄大了,钱的真假我都分不清楚,就委托童某国帮我办理,土地转让费全部都被我用光了,要我退还转让费我是没有钱了,还有一点就是,买了的东西不可能还。原告陈某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原件核对),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童某国冒用他人的名义与原告陈某国签订转让协议,以及土地转让费192000.00元已经全部交给童某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童某国认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童某国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上的字确实是童某国签的,手印也是童某国按的,但是童某友委托童某国签订的转让协议,与童某国不具有关联性。转让费已全部转交给了童某友,与童某国没有关系。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童某友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真实的,是我委托童某国去签的转让协议。被告童某国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被告转让的土地是经营权人为童某友的土地,地名为公路脚那宗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仅凭这一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无法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人是童某友还是童某国;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的土地地名叫红堡堡,四至界限与被告说的公路脚这块土地的四至界限不一致。被告童某友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就是经营权证上地名为公路脚的一部分土地,大地名叫红堡堡。被告童某友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承包方代表为童某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页(提供原件核对),拟证明卖给原告的土地是童某友的承包地,转让土地是地名为“公路脚”地块的部分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上的土地地名叫红堡堡,四至界限与被告说的公路脚这块土地的四至界限不一致。被告童某国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已核实,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转让协议》的甲方已在合同上载明是童某友,童某友本人虽没有签字捺印,但是其对童某国代签的行为予以了授权并始终予以认可。童某国在协议在场人处有签字,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对被告童某国的身份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告作为成年人,该《转让协议》涉及较大金额的交易,其不审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童某国受被告童某友委托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3、4,《承包经营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土地的四至界限与《承包经营权证》地名为公路脚地块的部分四至界限部分是重合的,即南至陶某兴地,北至公路,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确属被告童某友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地,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原告陈某国与被告童某国签订《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甲方为童某友,乙方为陈某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地名为“红堡堡”土地转让给乙方经营,四至界限为:东至童某斌地、西至钟某国地、南至陶某兴地、北至彝海公路外沿14米,面积共147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92000.00元,转让期限为永久转让。协议甲方童某友的签名系童某国代签。后原告将土地转让款192000.00元分两次支付给了童某国,童某国将该笔转让费交付给了童某友。童某友系童某国父亲。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未经海子镇海子村民委员会批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陈某国与被告童某友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未经发包方即海子镇海子村民委员会同意,是无效合同。关于诉讼时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改变合同的违法性,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确认无效后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应当从当事人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开始计算诉讼失效,故对被告童某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童某友应当返还原告因该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费192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童某友因转让协议取得的土地,四至界限以《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约定为准。导致该《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童某国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被告童某友口头委托被告童某国与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被告童某国作为代理人,没有存在无权代理和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因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童某友承担。被告童某国不承担返还土地转让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友返还原告陈某国土地转让费19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陈某国返还被告童某友位于海子镇海子村田湾组地名为公路脚的土地,面积和四至界限以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属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00元,由被告童某友负担2070.00元,原告陈某国负担1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