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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检察官助理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及其辩护人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于2017年1月10日至1月12日间,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建材街,趁无人之机,拉拽路边停放的深灰色长安牌金牛面包封闭车,从车内窃得王某行驶本、营运证、账簿等物。被告人陈晨于2017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间,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建材街,趁无人之机,拉拽路边停放的灰色东风牌凌志牌面包车,从车内窃得杨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民保险单、现金20元。被告人陈晨于2017年3月7日下午至3月8日凌晨间,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建材街,趁无人之机,拉拽路边停放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车内窃得孔某占的行驶证、保险单等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晨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晨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晨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晨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晨于2017年1月10日至1月12日间,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建材街,趁无人之机,拉拽路边停放的深灰色长安牌金牛面包封闭车车门,从车内窃得王某行驶本、营运证、带有“北京福泰恒通商店送货单”字样账簿、欠条、供货签字单。被告人陈晨于2017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间,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建材街,趁无人之机,拉拽路边停放的灰色东风牌凌志牌面包车车门,从车内窃得杨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人民保险单、人民币20元。被告人陈晨于2017年3月7日下午至3月8日凌晨间,到北京市密云区阳光建材街,趁无人之机,拉拽路边停放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从车内窃得孔某占的行驶证、保险单、汽车使用手册。现上述大部赃物已收缴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失主王某、杨某、孔某占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晨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晨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晨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发还失主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王明江人民陪审员  丁秋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亚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