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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南京华源非金属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南京华源非金属粉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255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门朱家山。法定代表人:周立友,该所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源非金属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朱家山。诉讼代表人:郑建和,南京华源非金属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六合区农科所)与被告南京华源非金属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区农科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合区农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源公司归还借款6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合区农科所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华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1年起陆续向六合区农科所借款613,100元。华源公司于2016年6月停产后,双方对借款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现华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明显丧失偿还能力。华源公司管理人辩称,从六合区农科所当庭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待审计结果出来后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本院(2017)苏0116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依法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向本院提出对华源公司资产进行审计,本院依法确定江苏恒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审计机构。2017年10月8日,审计机构出具报告书,报告书中记载,华源公司对六合区农科所的应付账款为613,100元。管理人未能对本案债权作出确认。庭审中,六合区农科所主张613,100元系华源公司向其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需要,华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华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涉案613,100元本院认定为华源公司向六合区农科所的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华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故本案应为破产债权的确认。华源公司尚欠六合区农科所613,100元,有审计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六合区农科所可凭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对被告南京华源非金属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享有下列债权:借款613,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陈传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