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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与陈旭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陈旭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363号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朱宏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杰。被告:陈旭红,女,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牛永杰,被告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56,000元,支付违约金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7年7月1日交房。2017年7月5日,原告支付保证金5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交房,也未注销注册在系争房屋的营业执照,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陈旭红辩称,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未按约于10日内支付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7年7月5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56,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该款同意返还给原告。是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房屋,租期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交房日为2017年7月1日,前两年的月租金为28,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约交房,且乙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交房,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月租金2倍的违约金;以该房屋地址为注册地址的相关证照未注销,导致乙方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有关执照和许可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支付月租金2倍的违约金。2017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付保证金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017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6,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书面函告要求被告交房。另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6月19日,被告签字后将合同交给原告盖章,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在合同上盖章以后,当天交还给被告,因此合同的签订日为2017年6月26日,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支付保证金没有逾期。被告表示,原告确实于2017年6月26日将两份合同盖章后交还被告,但这两份合同上已由原告经办人在乙方落款处签署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故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6月19日。原告表示,2017年6月26日将两份合同交给被告时,原告经办人牛永杰顺手在日期处照抄了2017年6月19日,合同的签订日为应为2017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并签署日期2017年6月19日,应视为原告确认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7月5日支付保证金,已构成逾期,但因合同未对此约定合同解除权,被告并不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发生效力。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之后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旭红就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6,000元;三、被告陈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福满家便利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均由被告陈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