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乔树、胡晓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乔树,胡晓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潘高飞,胡凤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乔树,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霞,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望春东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蒋智飞。原审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珠凤路42号。法定代表人:潘其享。原审被告:浙江高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期功能分区古山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胡晓霞。原审被告:潘高飞,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胡凤仙,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胡乔树、胡晓霞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及原审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高某工贸有限公司、潘高飞、胡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6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乔树、胡晓霞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婺城区,不在永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作为永康辖区银行与政府单位关系好,案件不适合在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所在地法院,即永康市人民法院。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英明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