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9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永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永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0917号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怡,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瑶,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永华,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王永华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永华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10845.19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我院出具保函为本案的保全申请在210845.19元范围内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永华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10845.19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需对上述标的物进行续行查封(冻结),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呈交书面申请。否则本院将不予续行查封(冻结),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