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耿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865号原告:耿某,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耿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耿某与马某离婚;2.婚生女马某1由耿某抚养,马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耿某与马某相识。××××年××月××日,耿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马某1出生。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时间越长,矛盾越来越多。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少沟通,夫妻争吵次数越来越多,夫妻双方分居至今。马某尽不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马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耿某与马某相识。××××年××月××日,耿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马某1出生。现耿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耿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持离不开夫妻双方的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包容。耿某与马某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说明耿某与马某婚前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婚生女马某1,说明耿某与马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耿某与马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说明耿某与马某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耿某与马某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耿某与马某就夫妻感情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