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北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北亮,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天津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北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张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北亮于2017年3月17日1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荔雅花园小区警卫室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辛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北亮将被害人辛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辛某左手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辛某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辛某报警,被告人张北亮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辛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北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张北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庭审中,被告人张北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北亮于2017年3月17日1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荔雅花园小区警卫室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辛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打架,期间,张北亮将辛某摔倒在地,致辛某左手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辛某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辛某被致伤后在现场报警,张北亮明知辛某报警亦在现场等候,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张北亮查获。张北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北亮对被害人辛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时,辛某表示不再追究张北亮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协议书及收条、现场图、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北亮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北亮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北亮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北亮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抓获时无拒捕行为,视为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北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对张北亮从宽处罚。综上,张北亮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张北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北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