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鼎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汨罗市联创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81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鼎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爱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汨罗市联创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朱振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汨罗市联创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铝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鼎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优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鼎优科技称,异议人与联创铝业在本买卖合同案二审审理期间,经调解达成协议,异议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联创铝业货款54万元,尽管应承担的12050元诉讼费与保全费没有支付,但不构成按一审判决执行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对(2017)湘0681执58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立案,异议人提供了二份加盖异议人公章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打印件的复印件。本院查明,异议人鼎优科技与联创铝业在(2015)汨民初字第1476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达成调解协议:一,由鼎优科技支付联创铝业贷款54万元,此款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此款付清后,两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鼎优公司未如期还款,则联创铝业可按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5149元,由鼎优公司负担12050元,联创铝业负担3090元,调解文书生效后,申请人联创铝业指定收款账户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6日收到被执行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万元和4万元,联创铝业以被执行人逾期付款违约且一直未支付诉讼费用为由于2017年9月向本院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并要求鼎优科技承担诉讼费用12050元,本院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提出前述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联创铝业公司提供的由柜员蒋慧打印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业务办讫单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账号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6日分别收到被执行人汇款50万元和4万元,该明细清单证明力高于仅有被执行人盖章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打印件的复印件,且本院要求异议人提供转账账户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账户明细清单,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本院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贷款50万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贷款4万元,已超出协议约定付款期限,构成违约。本院依照申请人申请,按一审判决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何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东莞市鼎优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院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志审 判 员 王凤鸣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双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