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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执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库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库弘商贸有限公司,威海市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7执134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库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驻地青石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旭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市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国际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威海市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威海市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威海市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