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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浏民初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5182号罗某某;湖南三山经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湖南三山经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浏民初字第5182号原告:罗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三山经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3栋803室。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新源村。法定代表人:袁顶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迪明、欧阳文才,湖南俊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良政),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与刘某某系舅甥关系),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湖南三山经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经贸公司)、被告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三山经贸公司、福星物流公司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莲、人民陪审员曾小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定江,被告三山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及福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迪明、欧阳文才,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罗某某承包了三山经贸公司的C级仓库内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并如约完成工程。2009年11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后三山经贸公司与福星物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三山经贸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9月1日之前所欠的基建款由合作公司偿还。罗某某多次向2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132988元及其利息654272.14元(自2009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山经贸公司辩称,三山经贸公司已将所欠基建款的债务转让给福星物流公司,罗某某在结算时也已认可上述债务转让,事后罗某某多次找福星物流公司催款,本次诉讼罗某某亦将福星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足以证明债务已转移,三山经贸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且三山经贸公司已向罗某某支付工程款4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某某要求被告三山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星物流公司辩称,1、罗某某主张的工程款2132988元与事实不符。福星物流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向罗某某支付工程款112.9万元;三山经贸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万元。2、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罗某某支付的58.9万元,刘某某认可该笔款项系福星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福星物流公司及刘某某支付给案外人周雄军、汪丰产、王祖兵的54万元,系受罗某某的指示支付,故应认定为福星物流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综上,福星物流公司至今只欠罗某某工程款553988元。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福星物流公司已经向罗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79000元,目前尚欠553988元。经审理查明,湖南三山经贸公司原名湖南三山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更名。福星物流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14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顶梅。2009年8月1日,原湖南三山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新源基地C级仓库内部分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5%,验收合格结算三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5%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内付清。”2009年10月6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11月8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132988元。后三山经贸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0年8月9日,福星物流公司(甲方)与原湖南三山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发并经营管理位于浏阳市葛家乡新源村新源仓储基地项目”,乙方出资660万元,占甲方公司39%的股份…二、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总经理职务,对公司负全责及工作安排。张志荣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监督管理。…四、新源仓储基地资产归甲、乙共同所有,甲、乙双方按此资产实际评估价值,按各自占股比例享受其债、权、利。五、甲方与乙方合作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独立承担偿还,乙方自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9月1日前所欠的基建款由合作公司承担偿还。…六、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后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按占股比例承担责任,而2010年9月1日后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独立承担。”罗某某对三山经贸公司和福星物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知情并认可,此后亦向该两公司催要工程款。2011年4月2日,福星物流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某某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另查明,1、诉讼中,福星物流公司称:和三山经贸公司一起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57.9万元,其中三山经贸公司支付了45万元,福星物流公司支付了112.9万元。福星物流公司的支付情况如下:(1)、其中30万元系福星物流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某某直接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8日支付的22.9万元系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个人名义代福星物流公司支付给罗某某的工程款;6万元是罗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系罗某某向福星物流公司预支的工程款,罗某某同意将该6万元抵扣工程款。(2)、其中54万元系福星物流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周雄军、汪丰产、王祖兵三人,但系福星物流公司或刘某某受罗某某的电话指示支付给该三人。诉讼中,罗某某对三山经贸公司支付的45万元予以认可,但对福星物流公司支付的58.9万元中仅认可借条抵扣的6万元,其余部分认为均系刘某某偿还罗某某的个人借款,不是福星物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对福星物流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周雄军、汪丰产、王祖兵的54万元,罗某某称系刘某某通过自己的介绍向周雄军、汪丰产借款,后刘某某就直接将偿还的借款汇至周雄军、汪丰产的账户。罗某某根本不认识王祖兵。故对该54万元均不认可系福星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2、诉讼中,罗某某称刘某某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向其借款,借款的用途用于福星物流公司,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未提交其他相关的借款交付依据及具体的还款情况证明。且福星物流公司提交的向罗某某汇款的银行回执中,其中有2009年10月26日的5万元、2009年10月30日的10万元,该两笔均系借款之前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道路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基建款明细、银行存款凭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罗某某、福星物流公司、三山经贸公司、刘某某对于罗某某承包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如何确定?二、福星物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罗某某承包三山经贸公司的道路硬化工程,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三山经贸公司应按结算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后三山经贸公司与福星物流公司合作并约定涉案基建款由合作公司负责偿还,罗某某亦认可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基建款债务在两公司之间的分配比例,但参照其余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和合作协议条款,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承担比例参照其各自占股比例分配,三山经贸公司占39%的股份即承担39%的责任,福星物流公司占61%的股份即承担61%的责任。诉讼中,三山经贸公司辩称其已将基建款债务转移给福星物流公司承担,经查,合伙协议约定的基建款债务系由合作公司承担,而非由福星物流公司单独承担,且三山经贸公司作为福星物流公司的股东,拥有福星物流公司39%的股份,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三山经贸公司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福星物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诉讼中,福星物流公司主张已支付罗某某工程款共计112.9万元。(1)、双方对于其中由罗某某出具借条的6万元折抵工程款没有异议。(2)、对福星物流公司于2011年4月2日以公司名义支付给罗某某的30万元,本院依法认定系福星物流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的工程款。(3)、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8日以刘某某的名义支付给罗某某的22.9万元存在争议。罗某某称均系刘某某向其偿还的个人借款,但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双方的个人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刘某某作为福星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代公司向罗某某付款,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理由如下:其一,在罗某某与刘某某有个人借贷关系的前提下,作为借款人的刘某某认可均系福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自己偿还的个人借款,从常理分析,其一般不会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其二,诉讼中罗某某称刘某某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向其借款,但上述以刘某某个人名义支付的22.9万元中,有2009年10月26日的5万元、2009年10月30日的10万元,该两笔均系在罗某某所述的借款日期之前支付。其三、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刘某某个人向其借款的具体时间及还款情况,亦未提交相关的借款交付依据,导致本案中对罗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综上,对该笔争议的22.9万元,本院认定为系福星物流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宜。罗某某就其与刘某某的个人债务可另行向刘某某主张权利。(4)、对于福星公司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周雄军、汪丰产、王祖兵的54万元亦系支付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系受罗某某的委托支付给案外人,故对该54万元,本院不予认定为系福星物流公司向罗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福星物流公司已向罗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58.9万元。结合以上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的比例,本案涉案工程款共计2132988元,三山经贸公司应承担39%即支付罗某某831865.32元,已支付450000元,还应支付381865.32元;福星物流公司应承担61%即支付罗某某1301122.68元,已支付589000元,还应支付712122.6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0月6日(即工程竣工满一年)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故应在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罗某某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罗某某与三山经贸公司均不能明确三山经贸公司支付的450000元的付款日期,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款项未超出付款期限,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逾期款项,应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福星公司已支付的58.9万元中,有2011年4月2日支付的30万元及2011年11月8日支付的3万元共计33万元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对罗某某主张福星物流公司、三山经贸公司偿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三山经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某某工程款381865.32元及其利息(以381865.32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某某工程款712122.68元及其利息(以1042122.68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42122.68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712122.68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98元,由罗某某负担10231元,由湖南三山经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58元,由湖南福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泓审 判 员  李爱莲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