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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戴瑞红与钟南昌、杨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瑞红,钟南昌,杨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418号原告戴瑞红,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危福军,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南昌,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杨兰英,女,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芳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609906X8。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隆俊,男,1990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瑞金市,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戴瑞红诉被告钟南昌、杨兰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危福军,被告钟南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芳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瑞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1786.56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已公布新的赔偿标准为由,申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下午,��告钟南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小轿车由市区往桔林村方向行驶,行至桔林村菜市场路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把车驶入道路东侧空坪,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住院治疗费为41931.77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先后三次到赣州市人民医院做听力等方面测试,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聋。2015年8月25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智力水平低于正常水平评为十级伤残,右耳感音神经性聋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瑞金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钟南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据查,被告钟南昌驾驶的赣B×××××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兰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南昌、杨兰英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全部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医疗费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3、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为一个十级伤残,即系数为10%,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三期”鉴定法律依据不足,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损失;5、护理费,原告已全部支付护理人员工资,故不应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票据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不清楚是谁,不予答辩;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以3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车辆损失,故手机损失不予认定,答辩人已重新购置了一辆新车给原���,不存在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具体赔偿损失意见同被告钟南昌、杨兰英的意见;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钟南昌无证驾驶造成,且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钟南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小轿车由市区往桔林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桔林村菜市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被告钟南昌驾车驶入道路东侧空坪,与空坪上的黄宇琳、戴瑞红、黄久荣及黄久荣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黄宇琳、戴瑞红、黄久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该事故经瑞金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南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瑞红、黄久荣、黄宇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L4-5椎间盘突出症;7、感音神经耳聋;8、急性阑尾炎。原告住院76天,因患有急性阑尾炎,原告即办理出院手续并在该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前往赣州市人民医院做听力等方面测试,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聋。2016年10月8日,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戴瑞红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钟南昌与被告杨兰英系夫妻关系,赣B×××××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兰英,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931.77元,并雇请了赖美华、钟海娇为原告护理。对于摩托车损失,被告钟南昌给原告另行购置了一辆新车。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兰英、钟南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医疗费用合理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戴瑞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42474.76元为合理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戴瑞红出生于1972年9月17日,户籍地为瑞金市××镇××村竹山下98号1栋302号,住瑞金市××镇××村五工田脑40号,居住地属瑞金市城区规划范围。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做包子出售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养母杨干连出生于1949年5月8日,共抚育了包��原告在内3个子女。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黄宇琳的损失有医疗费418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921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214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车辆受损照片、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南昌负事故的��部责任,原告戴瑞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钟南昌承担。被告杨兰英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南昌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47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280元(76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钟南昌雇请了人员护理,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丈夫也参与了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500元;5、误工费,原告戴瑞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3032元(26427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位于瑞金市城区规划范围,且原告在城镇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至第一次鉴定作出时,原告的母亲已年满67周岁,结合3个子女情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668元(17696元/年×13年×10%÷3人);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南昌已购置新车给原告,原告也已接受,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摩托车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08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戴瑞红受伤,根据两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9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9400元共计64300元,其余损失66500元由被告钟南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扣除被告钟南昌先行支付的41931.77元后,被告钟南昌还应赔偿原告24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瑞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300元;被告钟南昌应赔偿原告戴瑞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1931.77元,还应赔偿原告戴瑞红2456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内付清,并应将赔偿款支付至原告戴瑞红指定的账号:14×××35、户名:戴瑞红、开户行:瑞金市农商银行;驳回原告戴瑞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钟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