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永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明,朱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1356号原告:徐永明,男,1944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雷明,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明诉被告朱雷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牌号为沪C7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行镇开乐大街处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79.8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89元,支付原告52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589元,原告自认收到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外购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8837.5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的医疗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1-2项合计11,537.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1230元。3、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1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843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297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3-5项合计18,72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确在事故中损坏,但并未提供定损的依据,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3200元。综上,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657元。因第一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589元,支付原告5000元,上述款项应在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7,068元,支付第一被告6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0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雷明65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