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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马金平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马金平,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斯太镇)110国道新天地宾馆西侧200米处。负责人:张国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远,男,该行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金平,男,回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成,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以下简称乌斯太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马金平、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l6)宁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斯太支行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后,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乌斯太支行与百建公司之间的金钱质押关系已经成立,乌斯太支行依法取得质押权,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乌斯太支行与百建公司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乌斯太支行对案涉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百建公司在乌斯太支行开立的21×××87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只有在百建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申请人才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适用法律错误。乌斯太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乌斯太支行对21×××87账户内的3791369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动产质押,实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而非账户质押。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也即账户在功能上仅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在形式外观上也应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其中资金特定化体现在资金存储后应采取技术措施将普通资金与保证金予以区分,避免混同;在用途上,保证金应专门用于抵偿保证的债务,专款专用。本案中,乌斯太支行与百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将资金存入由乌斯太支行控制的讼争保证金账户内,双方约定该账户仅用于存储拟设定质押的金钱,但在外观上该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并无区别,乌斯太支行虽占有该账户,但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从保证金账户的用途看,乌斯太支行认可该账户的资金除用于抵偿贷款人欠付的利息外还用于其他业务,即在账户资金的使用上并未实现特定化,故乌斯太支行主张对保证金质押账户项下的质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马金平依法对该账户内的资金申请执行,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乌斯太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斯太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江静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