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5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马某,贺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5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贺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9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某为农村户籍,且未向法院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或领取现金的签字凭证,以及社保证明和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31828.1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马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某未发表答辩意见。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贺某、人保财险公司赔偿马某各项损失182452.55元(医药费17268.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1338.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51.3元、鉴定费1900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贺某、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6时10分,贺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军民商店门口地段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由马某驾驶的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27268.15元,由马某支付17268.1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马某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2016年8月26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作出[2016]临鉴字第5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共需10000元,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马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马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湘潭市××区正强餐馆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11月11日,湘潭市××区广场街道南盘岭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马某自2014年11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该辖区湘佳上城1栋2单元201号租赁居住。马某母亲马碧河,1962年7月4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13日,湘潭县白石镇黄毛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马碧河年老体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子女承担赡养费用。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贺某,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在一审法院主持下,马某与贺某、人保财险公司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2016年8月18日,马某与贺某达成《协议》,约定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等后期治疗费均已保险公司赔偿由准,费用直接赔付马某,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一切费用由马某承担。在庭审中,马某及贺某对此协议均没有异议。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贺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马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贺某承担70%,由马某承担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马某所受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马某与贺某达成《协议》的内容,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贺某不需要承担。二、关于马某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马某治疗共花费27268.15元,由马某支付17268.1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马某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某住院31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根据马某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40128.1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马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在城市生活工作,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马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13%)。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马某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考虑到马某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马某误工期为120日。马某受伤前在湘潭市××区正强餐馆从事厨师工作,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1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487.78元(25817元/年÷365天×12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母亲马碧河,1962年7月4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19元(10630元/年×20年×13%÷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某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支持3500元。以上1-6项,合计113645.1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鉴定费。马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马某总损失为155673.33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马某的总损失155673.33元(医药费用40128.15元+伤残赔偿费用113645.18元+鉴定费用19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3、交强险以外马某的损失为35673.33元(155673.33元-120000元,1900元为鉴定费),由贺某赔偿70%,为24971.33元(其中1330元为鉴定费)。由马某承担30%,为10702元(其中570元为鉴定费)。4、由于湘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813.16元[(27268.15元-10000元)×70%×15%]。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828.17元(24971.33元-1813.16元-1330元)。5、贺某的赔偿金额为3143.16元(24971.33元-21828.17元)。综上所述,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5673.33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41828.1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21828.17元),贺某的赔偿金额为3143.16元,由马某承担10702元。根据马某与贺某达成《协议》的约定,贺某不需要承担3143.16元的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支付马某医药费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当支付马某保险金131828.17元(141828.17元-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马某保险金131828.17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马某负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虽然马某系农业户口,但是根据湘潭市××区广场街道南盘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湘潭市××区正强餐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反映马某受伤前在城市工作和生活的事实,人保财险公司虽然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另,一审法院系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