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1421号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生产资料市场18栋33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敏,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生产场所: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丽,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超,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有误,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组织证据另行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1元,退还给原告长春市金成液压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审判员 姜万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