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方昌银与李孟锦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银,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孟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526号原告:方昌银,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世纪佳苑A区一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1234518E。法定代表人:郑津川,总经理。被告:李孟锦,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方昌银诉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银及诉讼代理人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腾建筑公司、被告李孟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顺腾建筑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生活综合楼工程,被告李孟锦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方昌银,让原告找人做水、电、消防安装,原告找方裕吕等11人一起做,2015年8月31日安装结束,被告应付原告等11人工程款269743元,已支付110000多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李孟锦以顺腾建筑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工资15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腾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孟锦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以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为发包人,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附件一合同协议书》上顺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李孟锦以顺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5日,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成立“重庆市巫山中学龙门校区生活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载明:技术负责人ⅹⅹⅹ,项目经理ⅹⅹⅹ,项目负责人李孟锦。在施工过程中,李孟锦找原告方昌银对该工程的水、电等进行安装。2014年3月至8月,方昌银组织工人对该工程的水、电等进行安装,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2015年11月19日,李孟锦与方昌银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方昌银工资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巫山中学龙门校区生活综合楼水电工资。重庆市顺腾建筑公司,欠款人李孟锦”出具欠条后,被告未给付所欠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方昌银主张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附件一合同协议书》时,李孟锦以顺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李孟锦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也是代理顺腾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与顺腾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支付其工资。原告的该主张,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昌银与李孟锦约定,由方昌银对水、电、消防设施进行安装,并支付部分工资后,所欠工资由李孟锦给原告方昌银出具欠条,原告方昌银要求被告李孟锦给付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孟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昌银劳动报酬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孟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发鑫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