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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1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1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94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应县人。被告:刘某1,男,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应县荣华科技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流转租赁土地方式,租赁土地30亩。后将相关的合作社项目及土地流转给他人,由他人实际经营并占用这些土地。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又是好朋友,原告也对被告相当信任,故所有的流转手续和转让费用都由被告掌管。2014年5月份,在我们共同的朋友即应县张某家里,就我们双方涉及到的投资与利润进行了清算,当时在场的还有双方的熟人陈某、张某1、安某、王某、孙某等人。清算的结果是所涉土地流转获利77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关系,未要求平分,让利于被告,只让被告支付350000元。清算后,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几日后给付原告350000元,不足部分以自有房、车抵顶。原告经多种途径寻找被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欠款。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也没有欠过原告多少钱,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实际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1系同村居民,在2009年12月份至2014年期间,原告从同村村民手中承包土地35.2亩,后原、被告将该地流转他人经营使用,产生收益770000元,该款一直由被告保管。后经双方朋友多次协调,被告承诺应给付原告3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兑现承诺,为此引发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张某、张某1、张某2、孙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没有书面债权凭证,但是,从四名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证人均系被告较好的朋友)来看,其证词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彼此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润文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缓交600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