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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3165屈新星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新星,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3165号申请执行人屈新星,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执行人张波,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屈新星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屈新星借款92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屈新星负担200元,张波负担1050元。张波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屈新星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30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波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93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7025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澄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啸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