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752号 原告:张烔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负责人:王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 原告张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24190元、鉴定费1201元、垫付修车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679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6时30分,我驾驶辽A299M2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丽花街白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军驾驶的辽A176LL号车辆相撞后撞到骑人力三轮车的孙玉臣、吴春常及栾祖亮驾驶辽AC9L70号厢式货车,致使孙玉臣、吴春常及栾祖亮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的车辆全部责任,孙玉臣、吴春常及栾祖亮驾驶辽AC9L70号厢式货车无责任。车辆经交警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评估中心为我的车辆做出评估修理费为24190元,支付鉴定费1201元。并垫付吴春常及栾祖亮修车款600元,现车辆已修理完毕。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58442.12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和保险条款理赔。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在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派人到场,因此对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及车辆修理的部分和费用无法确定。对于垫付款项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8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A299M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家屯丽花街白杨路口与李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176LL号轿车相撞后又撞孙玉臣、吴春常、栾祖亮的车,致使五车受损,孙玉臣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辽A299M2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58442.12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4190元,原告支付鉴证服务费人民币1201元、施救费人民币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险车辆由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419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4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人民币800元、鉴证服务费人民币1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修车费6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另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元财产损失应予以扣除,对于其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烔车辆损失23990元、施救费800元、鉴证服务费1201元,共计25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烔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