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017)757号原告何利芳与被告郭丽平、中华财险资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芳,郭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57号原告:何利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平,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黄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何利芳与被告郭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资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告郭丽平、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0820.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25246.12元、误工费18964元、护理费15724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250元、交通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15日上午,被告郭丽平驾驶湘LJT**学号教练车往资五路方向至大唐修理厂突然掉头与原告正常行驶湘L1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和骨折,二车受损,并造成原告极度精神痛苦。原告受伤当日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在主治医师的建议下,同日转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95246.12元,其中,被告郭丽平垫付75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的伤情稳定时,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达230820.12元。因被告郭丽平在联合财保资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核准事实后判如所请。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辩称:1、被告郭丽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方愿在有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下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事故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第三者险需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4、残疾赔偿金,我公司没收到残疾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一天计算,医疗费应核实相应的票据,无票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需扣除自费药品,护理、误工、营养、车辆损失费等应有相应的发票,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应有相应的票据,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郭丽平辩称,与联合财保资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郭丽平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其公司,造成其无法核实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经查,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郭丽平在收到本院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直至庭审时才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利芳提供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资兴市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存在违法行为,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丽平驾驶湘LJT**学号教练车从资兴市阳安路大唐修理厂方向左转弯进入阳安路时,因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行驶,与从资五公路驶往新区方向的由原告何利芳驾驶的湘L1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利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极度精神痛苦。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即转到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95246.12元。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花去鉴定费用2250元。另查明,被告郭丽平驾驶的湘LJT**学号教练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丽平垫付医疗费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及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问题。被告郭丽平驾驶湘LJT**学号教练车违反标线行驶,原告何利芳驾驶湘L1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利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原告何利芳与被告郭丽平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和7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何利芳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95246.12元(包含被告郭丽平已垫付的75000元),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治疗时对骨折部位进行了手术内固定术,一定时间后需要将内固定取出,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作出的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意见具有可信度,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经查,原告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参照有关规定,郴州市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29天×80元/天)。4、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主张营养费50元/天过高,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日×30元/天)。5、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18964元(4个月×4941元/月)。经查,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情况,并不能确定其每月有固定收入4941元,因原告在资兴铧钢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状况可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7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评定为1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14.4元(150.12元/天×120天)。7、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15724元(2个月×7860元/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其主张7860元/月缺乏依据,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评定为6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36.8元(127.28元/天×60天)。8、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将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用22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用正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利芳的损失共计273303.32元(包含被告郭丽平已垫付的75000元),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53303.32元,由被告郭丽平赔偿70%计107312.32元,该款应由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利芳自负30%计45991元;以上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7312.32元,减去被告郭丽平已垫付的75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资兴公司还应赔偿15231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利芳损失共计152312.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郭丽平负担3346元,原告何利芳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廷刚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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