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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董红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董红县,李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桢,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江,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红县、李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董红县应于2017年5月3日前往鉴定单位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评定,但是董红县于2017年4月28日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其损失的评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董红县5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故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即使董红县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被扶养人��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改判为16,707.6元。董红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已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长江未作答辩。董红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红县医疗费10,5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8613.7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4.6元,共计116,608.9元;2.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李长江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10时45分许,李长江驾驶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开发区三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东丽开发区三经路与一纬路交口时,遇董红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一纬路由东向西驶来,李长江车辆左前部与董红县车辆前部接触,致董红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红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红县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丽医院治疗,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住院29天,经诊断为:一、左侧第8-12肋骨、胸12右侧椎弓及腰1、2左侧横突骨折、移行椎;二、胸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脾包膜下血肿、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少量积液。事故发生后,李长江为董红县垫付医疗费143元,未包含在董红县诉讼请求中。根据董红县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红县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75日。董红县支付鉴定费1874.6元。李长江驾驶的津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郭纪宽,李长江与郭纪宽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105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李长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认为,营养期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按90天计算均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90天,计4500元。2.关于误��费,李长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董红县的误工期应按150天计算为宜,其未提供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计算为宜,即114.85元/天×150天,计17,227.5元。3.关于护理费,李长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董红县的护理期应按75天计算为宜,董红县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计算为宜,即114.85元/天×75天,计8613.75元。4.关于交通费,李长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考虑董红县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确定交通费200元为宜。5.关于残疾赔偿金,李长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同意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对残疾赔偿金应��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6元/年计算为宜,即20,076元/年×20年×10%,计40,152元。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董红县之母郭本芝(1945年10月11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年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9年×10%÷4人,计3580.2元;长子董朋(2007年12月8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年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9年×10%÷2人,计7160.4元;长女董艺欣(2004年1月19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年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5年×10%÷2人,计3978元;次女董嘉欣(2011年3月6日出生),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912元/年计算为宜,即15,912元/年×12年×10%÷2人,计95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64,417.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长江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伤残等级,综合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李长江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董红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李长江与郭纪宽系借用车辆关系,给董红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长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董红县赔偿。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李长江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董红县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27.5元、护理费8613.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417.8元,总计105,459.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红县医疗费5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74.6元,总计9849.85元的80%即7879.88元。三、驳回原告董红县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董红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被告李长江直接支付给原告董红县)。”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李长江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董红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所致,董红县亦存在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长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李长江应根据事故责任对董红县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作为李长江所驾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董红县私自委托鉴定问题,经查,案涉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董红县不存在私自委托鉴定问题,其认可早于约定的鉴���时间前往鉴定机构,但该情节不能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及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董红县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作为本案鉴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故参照京津冀三地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上述两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精神,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委托人未指定适用何种标准,故鉴定单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董红县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根据该标准,胸部损伤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董红县因本次事故��成胸部左侧第8-12肋骨骨折,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在案事实,董红县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其母郭本芝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12元/年×10%÷4=397.8元,其子女董朋、董艺欣、董嘉欣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5,912元/年×10%÷2×3=2386.8元,故董红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最高为278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董红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5,912元,故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定赔偿限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记员庞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