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谊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谊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451号 罪犯黄谊华,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麻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麻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谊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黄谊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谊华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4次,余21分;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本次减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月平均消费560余元。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罚金缴纳票据、消费台帐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谊华在服刑期间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无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该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谊华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傅元成 审判员 张家强 审判员 向松柏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