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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海门市恒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恒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33130号原告:海门市恒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施宇洲。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原告海门市恒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2017年10月24日,原告海门市恒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海门市恒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5元,由原告海门市恒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