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丽萍与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萍,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643号原告:周丽萍,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丞(夫妻关系),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羡辉,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周丽萍与被告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羡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2万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上述款项原告分四次通过渤海银行打到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呈诉。被告羡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渤海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及借条,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月利息为8%。原告周丽萍当天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03的渤海银行卡网银转账给被告羡辉名下的账号,“对方账号”一栏显示为62220000203020640xxxxx。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月利息为8%。原告周丽萍当天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03的渤海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羡辉名下的账号为62×××36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3日重新签订借条一份,注明羡辉向出借人周丽萍借款3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7个半月,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付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8200元,其他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8%高于法律规定,但双方在借条中重新确认了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自认其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丽萍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婧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张 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阳书 记 员 王洪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