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鹏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8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鹏珠,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鹏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鹏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鹏珠酒后驾驶一辆豫A×××××灰色五菱小型面包车沿荥阳市索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索河路与京城路交叉口西侧时,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血醇鉴定结果为122.98mg/100ml。被告人吴鹏珠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鹏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鹏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吴鹏珠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鹏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鹏珠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鹏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鹏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