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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徐红龙、王恩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龙,王恩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9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红龙,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恩谷,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7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恩谷、徐红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恩谷、徐红龙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徐红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恩谷后,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20颗“小马”,并准备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山某(男,26岁),后三人约定在本市官渡区五里多村菊苑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恩谷处查获被告人徐红龙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及其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徐红龙的毒品“小马”20颗(净重2.02克);在被告人徐红龙处查获山某支付的100元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能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恩谷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属于在控制下交付,建议对被告人王恩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红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徐红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认为其从被告人王恩谷处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并没有贩卖。被告人王恩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和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8日12时许,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接情报线索称:有一王姓云南籍男子长期在昆明市官渡区五里多村一带贩卖毒品。接情报线索后,西山禁毒大队经研究认为线索来源真实可靠,决定受理该案并派禁毒大队民警及刘家营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侦破。同日13时20分许,民警根据情报线索来到昆明市官渡区五里多村附近布控。15时许,情报线索称:王姓男子已经来到五里多村菊苑路附近,准备在菊苑路口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接线索后,民警加紧对该路段的布控。没过几分钟,情报线索中提到的王姓男子骑一辆红色电动车来到五里多菊苑路口,并准备与另一嫌疑男子进行毒品交易。一组民警对王姓男子进行抓捕,抓获后得知该男子叫王恩谷,另一组民警对前来与王姓男子进行毒品交易的穿黑色外衣约20岁的男子进行抓捕,抓获后得知该男子叫徐红龙。经当场检查,在被告人王恩谷左前裤包中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锡箔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共20颗及可疑毒资人民币500元。经当场盘问,被告人王恩谷称在其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是一姓徐的男子打电话给自己要的,其是帮姓徐的男子购买毒品小马并收取一定的辛苦费,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被告人徐红龙当场盘问检查后,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资人民币100元,其对帮人跟王姓男子购买毒品小马并从中赚取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依法对案件现场进行处理,对该案中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固定,依法提取并扣押作为证据使用。整个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恩谷、徐红龙没有反抗、逃脱等行为。处理完现场后,民警依法使用手铐将被告人王恩谷、徐红龙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2、被告人徐红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红龙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四次供述,其中前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2017年3月28日下午1点多,我在五里多农博工地睡觉,我老乡江某打电话给我说给他找600元钱的小马。我跟江某说我问一下再说。后我就跟一个姓王的男子打电话,我问他给找得着毒品,我老乡要20颗,并说20颗500元钱。姓王的男子叫我等一下。我和江某在我住的工地等姓王的男子的电话,等了10多分钟,江某催我跟姓王的男子联系。我又打姓王的男子电话,姓王的男子叫我出来。之后我叫江某拿600元钱给我,江某在我住的地方把600元钱(面额壹佰元的六张)拿给我。江某说跟我一起出去,我和江某就来到五里多农博广场的大门口,是我和姓王的男子说在五里多农博广场工地。当时我看到姓王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在路旁,我走到姓王的男子的车前,并用右手从我衣服内侧口袋内拿出江某给我的600元钱中的500元给姓王的男子,姓王的男子也是用右手来接的钱,接了钱后他还数了一下,并把钱装入右边衣服的口袋里。此时我和姓王的男子就被抓了,姓王的男子还没有把小马拿给我,我也没有见到小马。我和姓王的男子不是在同一地点被抓的,后民警把我带到姓王的男子身边,看到地上摆着500元钱和一点零钱,还有用卫生纸包着的一砣东西,我估计里面是小马。我去年和姓王的男子买过10颗小马,我之前没有帮江某买过小马,只有这一次,我帮江某买毒品一来是江某是我老乡,他叫我帮他买毒品,二来我没有钱吃饭、抽烟,想从中赚取100元来用。被告人徐红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四次供述证实:我去年欠王恩谷400元钱,今年欠他100元钱,具体是什么时候欠的我记不得了。2017年3月28日我打电话给王恩谷,要还钱给他,我在五里多村农贸市场门口正准备还钱给他,就被警察逮了,我并不是向王恩谷买毒品。当时的600元钱是我自己的,我没有帮江某买过毒品。经辨认,被告人徐红龙辨认出被辨认照片中的4号男子是其自己;被辨认照片中的20号男子(即王恩谷)是其联系了购买20颗小马的姓王的男子。3、被告人王恩谷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8日14时至15时,一姓徐的朋友打电话对我说找20个小马给他,给找得着,我说我过去看看。因为我是拉车的,所以知道哪里能买到小马。接完电话后我骑着我的电动车来到昆明火车站,我在火车站转了一圈,遇到一名男子,我就向该男子以20元一颗的价格购买了20颗小马,我给了该男子400元,拿到20颗小马后,我骑着电动车把20颗小马送到民航路长润街给姓徐的朋友,我到了打电话给他说找到了,你出来拿,姓徐的男子说好。一会儿,姓徐的男子出来找到我,他往我上衣右边口袋里塞了几张钱,塞钱时他说500块钱。我正准备把20颗小马拿给他,我的手还没有伸进裤包里,就有几个警察跳出来把我的电动车踢翻掉,把我和姓徐的男子抓住了。警察从我左边裤包里面查获了小马,小马最外面一层是用白色的卫生纸包裹着的,里面一层是用白色的锡箔纸包裹着的,是红色圆形小颗小颗的,有两包,10颗一包,共20颗。我帮姓徐的男子买过两次小马,第一次是2017年1月份,姓徐的男子打电话叫我帮他买10颗小马送给他,接到电话以后,我去到了火车站,在春城路边上找了一名男子,从该男子处以每颗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颗小马,花了200元,买了后我送到姓徐的男子的民航路长润街的住处,找到姓徐的男子后,他给了我220元,200元是我的本钱,20元是他给我的辛苦费,这220元钱已被我花掉了。我没有卖小马给我的男子的电话,我是拉车的,知道该男子经常出现在火车站那一片,所以我就去火车站那一片找该男子。经辨认,被告人王恩谷辨认出被辨认照片中的4号男子(即徐红龙)是联系其要购买20颗小马的姓徐的男子,被辨认照片中的20号男子是其自己。4、证人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官渡区五里多村一工地联系了徐红龙,我跟徐红龙讲我要20颗毒品小马,我跟他讲让他问问经常卖毒品小马给他的那个40多岁的男子有没有毒品小马,徐红龙说他跟对方联系看看,徐红龙打通电话后跟我说是有呢,要30块钱一颗,过一会他会送过来,我和徐红龙就在五里多村的菊苑路边等着,过了30分钟左右,卖毒品小马给徐红龙的男子打电话给徐红龙,喊我们赶紧出去路口那里,他骑着电动车过来,徐红龙接了电话后和我一起从工地旁走到菊苑路路口,那个卖毒品的男子骑着电动车过来了,见着对方后徐红龙喊我把600块钱给他,他拿给对方,我说我拿给对方得了,徐红龙说他拿钱给对方,对方就会拿东西(毒品小马)给他的,我说好嘛,就把600块钱给了徐红龙。然后我和徐红龙在路口见着对方男子,徐红龙和对方打了招呼,对方就把电动车停在路口,我和徐红龙一起走了过去,见面后,徐红龙把我给他的钱拿给对方,我没有看清对方是否把毒品小马给徐红龙,这时我们三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着我、徐红龙和卖毒品的男子的面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民警从卖毒品的男子身上查获了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锡箔纸包装的毒品小马两小坨及徐红龙给对方的钱500块,后来我们三人都被带到了派出所了。我当时给徐红龙的是600块,我不知道其中100块钱是不是被徐红龙拿了还是被他搞丢了。我和徐红龙及那名卖毒品的男子没有经济纠纷及债务纠纷。我不知道徐红龙帮买毒品是否有好处,他有时喊我请他吸毒品小马。5、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红龙对其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的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一张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恩谷对其贩卖毒品非法所得的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五张、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银白色锡箔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菊苑路路口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装笔录证实:民警在昆明市菊苑路口对被告人徐红龙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手机号码为17687129260的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一张予以提取。民警在昆明市菊苑路口对被告人王恩谷的手机号码为187××××1030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五张、白色卫生纸包裹银白色锡纸包装的红色颗粒毒品可疑物小马两包(20颗)、红色锡特电动车一辆予以提取。民警在现场依法对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封装。并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通话、短信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徐红龙所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7687129260的白色VIVO手机的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进行了提取。提取内容如下:短信内容无。通话记录为:已拨号码:187××××1030,对方姓名:王司,拨打时间:2017年3月28日14时57分,呼出时间:35秒;已拨号码:187××××1030,对方姓名:王司,拨打时间:2017年3月28日15时14分,未接通;已拨号码:187××××1030,对方姓名:王司,拨打时间:2017年3月28日15时15分,呼出时间:8秒。民警对被告人王恩谷所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87××××1030的白色OPPO手机的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进行了提取。提取内容如下:短信内容无。通话记录为:已拨号码:137××××7116,拨打时间:2017年3月28日14时58分;未接号码:187××××4634,拨打时间:2017年3月28日19时25分,未接通;未接号码:182××××6811,拨打时间:2017年3月28日19时52分,未接通。8、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证实: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的面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拆封,并分别对两包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经称量,两包毒品可疑物分别为毛重1.50克、净重1.03克;毛重2.10克,净重0.99克。并将称量后的毒品分别取样1.03克、0.99克分别封装后送检。9、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恩谷处查获的净重分别为1.03克、0.99克的毒品可疑物两包送检后,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王恩谷、徐红龙。10、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被抓获时的身体状况。经检测,被告人徐红龙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被告人王恩谷吗啡检测呈阴性,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经质证,被告人王恩谷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徐红龙除证据2、4外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人徐红龙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人让其帮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是编造的,毒品实际是自己买来吸的。对证据4被告人徐红龙认为是山某和其商量着两个人买了毒品来吃,钱是其自己出的,没有收到山某的钱,山某让其先垫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徐红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恩谷后,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20颗毒品小马,并与吸毒人员山某(男)约定好将20颗毒品小马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山某。三人并约定在本市官渡区五里多村菊苑路路口附近交易。后被告人徐红龙向山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正在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恩谷处查获被告人徐红龙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及其准备贩卖给被告人徐红龙的毒品可疑物小马两包共20颗(净重2.02克);在被告人徐红龙处查获山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红龙、王恩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恩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就被告人徐红龙所提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并未贩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红龙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中均认可其帮山某向被告人王恩谷购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第四次供述中翻供称其未向被告人王恩谷购买毒品,是还钱给被告人王恩谷,而其在庭审中又翻供称其向王恩谷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没有贩卖。被告人徐红龙对其翻供未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两次翻供的内容又完全不一致,而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前三次供述均是稳定一致的,且可以与购买毒品的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仍应采信被告人徐红龙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即其是帮山某向被告人王恩谷购买毒品并从中赚取差价,因此对被告人徐红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本院在量刑时会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对二被告人做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红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恩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睿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紫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