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飞与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黄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旬邑县,系李凯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男,1988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旬邑县。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9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修车交通费用及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车合同、租车费用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属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租车,不可能产生此笔费用。且被上诉人居住的“金泰佳苑”小区距离上班的“市场局”不足两公里路程,其妻工作单位也在“金泰佳苑”和“市场局”之间。旬邑县城有运营出租车70辆、公交路线2条,被上诉人的主要生活也是活动在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所以被上诉人是没有必要租用专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00元是错误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37.5元、车辆通行费110元、油费160元错误。该三项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行为所产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黄飞答辩称:一审法院是深入调查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本地实际、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决正确。关于租车的问题:1、该合同为陕西省交通厅监制的具有正式编号、具备法律效力的正规合同。2、租车合同出租方签字空白,但盖有租车公司公章。3、关于预付租金,租车时答辩人已经与修车的福特4S店进行联系,预知车辆维修所需最短时间。4、“陕西省增值税发票”明确打印标示出了收款人、开票人的联系电话、地址等详细信息,是正规发票。5、西安租车答辩人一审已经说明缘由,旬邑县境内无具备合法资质的租车公司。关于租车必要性、修车交通费等一审已经作出了说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未完全支持答辩人赔偿主张,但与我县实际情况确有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飞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1323.50元。其中汽车维修费6975元,修车交通费用438.5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391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李凯驾驶陕A×××××车辆与黄飞驾驶的陕A×××××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黄飞的车辆受损。2017年4月10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飞无责任。黄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黄飞起诉前,该车辆的损失已经由李凯驾驶的陕A×××××车辆投保公司进行了定损,并将维修车辆费用6975元转付给李凯,审理中,李凯于2017年7月5日主动将维修车辆费用6975元转入了旬邑县法院账户。维修车辆产生交通费37.50元,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10元,油费1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凯驾驶陕A×××××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陕A×××××车辆发生碰撞,致使黄飞的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李凯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飞无责任。故李凯对黄飞的修车费6975元,以及车辆维修产生的交通费37.5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10元、油费160元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对黄飞主张的租车费用3910元,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考虑黄飞平时主要驾驶陕A×××××车辆用于日常生活,结合黄飞车辆的档次以及租赁车辆的档次,并依据双方居住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李凯赔偿黄飞车辆维修费6975元、交通费37.50元,辆通行费110元,油费1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00元,共计8982.5元,扣除已履行的6975元(李凯已将6975元转账至旬邑法院账户),对下余赔付款2007.50元,限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黄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李凯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故非营运车辆的替代交通工具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针对其此主张提供了租车合同、租车费用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虽认为该租车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的交通费37.5元、车辆通行费110元、油费160元是被上诉人自己行为所产生,其不应承担一节,经查,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该费用是维修车辆期间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根据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