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清翠、魏昕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姚清翠,魏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75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姚清翠,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魏昕,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姚清翠、魏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清翠、魏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清翠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27262.91元(其中本金521752.75元、利息8669.7元、罚息1640.4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又还款4800元),并支付滞纳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姚清翠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魏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姚清翠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信安小贷公司向姚清翠出借款项6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当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信安小贷公司、姚清翠签订《保证合同》,富登公司为姚清翠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姚清翠支付富登公司担保费1200元/月、管理费4800元/月;富登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按日息千分之一主张滞纳金,并有权主张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当日,魏昕向富登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针对富登公司为姚清翠担保的《生意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后姚清翠逾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安小贷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代偿532062.91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清翠、魏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放款单,证明被告姚清翠向信安小贷公司贷款的事实,贷款金额为60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内容原告为姚清翠借款行为提供担保;3、反担保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内容被告魏昕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对被告姚清翠的借款债务及追偿事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4、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回单,证明内容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支付了相应的代偿款;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经还款及所欠款项;6、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姚清翠、魏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中反担保保证书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姚清翠与信安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信安小贷公司向姚清翠出借款项6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月利率为0.65%。当日,富登公司、信安小贷公司、姚清翠签订《保证合同》,富登公司为姚清翠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姚清翠支付富登公司担保费1200元/月、管理费4800元/月,并一次性支付前期服务费18000元;富登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按日息千分之一主张滞纳金,并有权主张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等。2015年8月7日,信安小贷公司向姚清翠转账58.2万元;平安普惠公司称扣除了前期服务费18000元。2015年7月29日,富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平安普惠公司;2015年7月9日,信安小贷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后姚清翠逾期还款,2016年3月28日,平安普惠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代偿532062.91元。2016年8月29日,姚清翠还款9000元,扣除尚欠的担保费840元、管理费3360元后,归还本金4800元。后平安普惠公司为主张该债权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就本案约定律师费3000元,并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案涉《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姚清翠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平安普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平安小贷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32062.91元,此后姚清翠还代偿款4800元,尚欠527262.91元。平安普惠公司代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姚清翠追偿,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平安普惠公司为主张本债权支出律师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姚清翠负担。平安普惠公司主张魏昕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清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7262.91元,并支付滞纳金(以527262.9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姚清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清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