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袁荣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袁荣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4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景东,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荣山,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袁荣山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耕地系袁荣山无正当理由擅自占用的耕地,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返还,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袁荣山辩称:本案争议的耕地系我的承包田,系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06年期间对组内的43.5亩土地统一分配时分给自己的土地,不存在自己擅自占用的情况。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位于方城县××××东北岗将军大道路北“长尺”地4.2亩耕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4组1997年因种烟调整烟叶地面积,共调机动地43.5亩,在1998年农村地第二轮承包时,未纳入承包地分配范围。当时被告袁荣山种植烟叶,承包了该43.5亩中的争议地。后因不再种植烟叶,该43.5亩土地归为本组集体机动地,用于新增人口增地。2006年,该村民组召开群众会对一批新增人口进行了补地。2006年,袁荣山对东岗4.亩耕地进行耕种至今。2008年,被告袁荣山不再任村组干部,继任原告所在村民组新任村组干部要求被告退地,被告以应分的土地为由不予退地后。原告曾要求广阳镇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广阳镇农业服务中心)曾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均未按该调解意见履行。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位于方城县××××东北岗将军大道路北“长尺”地4.2亩耕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3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袁荣山所争议之地引起的纠纷,系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四组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予以退还原告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二审期间,袁荣山当庭出示了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分配册,用于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06年期间对组内的43.5亩集体土地统一分配时分给自己的土地。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对袁荣山出示的土地分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另行提交该组的土地分配册。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并未提交本组的土地分配册,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关于本案争议耕地系袁荣山无正当理由擅自占用的主张,与袁荣山当庭出示的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分配册载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四组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方城县广阳镇陈茨园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