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811号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东路119号首层,信用代码:91440183304531302Q。法定代表人:湛巧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佩,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另案诉叶栋彬、刘小玲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粤0183民初636号】,业经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判决叶栋彬、刘小玲支付原告货款489380元以及利息;而本案被告是叶栋彬的配偶,且在追收叶栋彬、刘小玲上述债务过程中,李小平承诺为拖欠货款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3月在原欠条复印件中签名确认。因此,李小平应对叶栋彬、刘小玲拖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为止,另案叶栋彬、刘小玲以及李小平均未支付分文货款以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93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另案叶栋彬、刘小玲出具的欠条中签名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李小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持有叶栋彬为欠款人、刘小玲为保证人的《欠条》原件一张,以叶栋彬、刘小玲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并立案案号为(2017)粤0183民初636号,同年4月20日本院审理后并依法作出(2017)粤018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叶栋彬、刘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3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本案被告李小平为叶栋彬之配偶,并对叶栋彬、刘小玲之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内容记载,“本人叶栋彬身份证号码:,现本人愿意连带承担支付金叶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1月份止,欠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布款合共¥639370元(大写陆拾叁万玖仟叁佰柒拾元整)的债务,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附注交易日期、金额等明细表;欠款人签名为叶栋彬,保证人签名为刘小玲,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而被告李小平于上述《欠条》复印件中的保证人项下签署为“李小萍”,身份证号码为,电话号码为135××××7673。庭审中,原告述称另案叶栋彬、刘小玲为母子关系,因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曾于2017年1月26日前往了吴川市塘缀镇叶屋村进行追讨,当时为防止债务人可能会损毁欠条原件之缘故,所以在追讨中仅携带了《欠条》复印件,期间经与刘小玲、叶栋彬及其妻即被告李小平协商,由被告李小平为叶栋彬、刘小玲的拖欠债务进行担保,并在《欠条》复印件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至于当中签名为“李小萍”以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李小平存在差异,但实际上是被告李小平的亲笔签名,只是被告李小平拒不出具身份证而未及时核对真实;并庭后补充提交了叶栋彬与李小平的结婚登记申请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佐证。明确表示因叶栋彬、刘小玲至今未履行上述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是请求被告李小平对叶栋彬、刘小玲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8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欠条》中记载的叶栋彬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刘小玲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并判决叶栋彬、刘小玲向原告支付货款4893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故对该判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又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来看,当中补充签署有“李小萍”及身份证号码为“”,虽然该记载与本案被告李小平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440804198709061386存在差异,但原告能对该补充签署的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主张该签署人实际为《欠条》中欠款人叶栋彬配偶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原告只是作为另案叶栋彬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叶栋彬家庭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显然缺乏详尽清晰的认知,而致确信为叶栋彬之配偶即被告李小平的真实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亦属常理之中;故原告主张《欠条》中补充签署的“李小萍”及身份证号码存在书写笔误,而实际为本案被告李小平,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又依照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的内容,能与《欠条》原件所记载的内容一致,载明叶栋彬确认拖欠原告布款具体金额并自愿承担责任的情况,而本案被告在该欠条中的保证人项下补充签署,显然为对该《欠条》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且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本案被告李小平对《欠条》项下债务予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亦鉴于该债务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欠款金额48938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故被告李小平应对叶栋彬向原告支付货款4893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因刘小玲仅为《欠条》项下债权的保证人而非主债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刘小玲因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对(2017)粤018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叶栋彬向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3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小平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栋彬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州年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政附本判决相关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来自